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設有規定。再者,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明定斯旨,換言之,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係施以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作為特別預防予以矯正,且對於繼續性施用毒品傾向者,亦施以強制戒治,足見本法是以「矯治處分」代替刑罰之施用,予以有施用毒品之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㈡受刑人雖於假釋中因不慎受人陷害誤觸法網,惟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更非故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不得據此撤銷其假釋。況受刑人僅受戒治處分,並未對犯罪實體事實之有無加以認定,且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證明受刑人犯行情節輕微,或至少並非情節重大足以據為撤銷假釋,因而原裁定之撤銷顯與立法原意有違。㈢原裁定是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據為撤銷假釋之理由,蓋受刑人准於假釋前所違犯者,係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廢止),其重在刑罰,而假釋中所誤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重在「矯治處分」代替懲罰性刑罰,新法係接受吸毒為一病態性行為,且法律性質已有變更,綜上所陳,祈請撤銷原裁定,遂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原法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二三六號執行卷全部卷宗,查閱被告乙○○執行情形:㈠、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執智字第一四九七、三六五七號執行指揮書移送臺灣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六年五月,刑期分別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法矯字○二七六六七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在案;㈡、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克萊賓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三號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准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期滿未再施用,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一九五八號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查證屬實;㈢、是被告前開經送觀察、勒戒,再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之事實,已足徵其於前開㈠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經臺灣臺東監獄以被告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撤銷被告之假釋,經法務部函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在案乙節,復有臺灣臺東監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東監教字第0三三四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00三0五號函、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泰所教字第三八八九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徵;㈣、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函示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殘刑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檢 聰智 執更二三六字第一0四00號函可資佐證,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以受託對被告乙○○執行殘刑,係因被告於假釋期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聲請人所謂之不明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顯係與持有毒品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持有、或販賣、轉讓毒品者),進而取得、持有毒品,並施用毒品,此行為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保護管束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難以憑有保安處分之矯正、免刑之規定,而抹煞其犯罪行為之特性、主觀惡性,則法務部據此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假釋,洵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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