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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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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