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2352
號原 告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宜伶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此於同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宜伶損害賠償,於起訴狀內僅載被告之
姓名,住址不詳,是原告其起訴顯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
符,自非合法。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