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惠玉
被 告 蔡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並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每月應按月
給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含水電、瓦斯等費
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
嗣被告101年2月之租金尚有4,000元未繳付,另101年3
月至同年9月共7期之租金計49,000元亦未繳付。又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應支付之水費574元、電費3,467元、瓦斯
費370元亦未獲支付,併為請求被告支付。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等
款項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氣費臨時收據、氣費通知暨收據、各項電費收據
、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參以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則系爭租約
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日合法終止(
以101年9月11日登報公示送達加計20日期間計算),是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規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每月租金含管理費」,得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
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期間之水費574元、電費3,467元、
瓦斯費370元等,以上共計4,411元,亦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53,000元、水電費用4,41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680元(包括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費
用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