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劉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提領方式為撥款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