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李維倫
被 告 林羅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叁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被告前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同意遵守
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經原告核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3,180元(內含消費本金41,380元、
利息41,800元),及其中本金41,380元部分自101年5月10
起至清償止依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付,且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