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李呈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366號於101年9月21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1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2336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居所或居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已有載明債務人最新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即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李呈芳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因支付命
令乃不訊問債務人即得核發,且經確定即與判決確定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
住所之認定,須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通常債務人是否設定住所於一
定區域以其戶籍是否設定於該址。本件債務人李呈芳既設籍
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聲明
異議人固陳稱已載明債務人最新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李呈芳確
實有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是聲明異
議人上開之主張,洵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聲
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
,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請求,併
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