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彥廷郭進財 之.
法定代理人  葉素梅
被   告  郭月娥 即郭進財之.
       郭安媛 即郭進財之.
       郭憶慈 即郭進財之.
       郭秀蘋 即郭進財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之記載雖為郭月娥(即郭進財之
繼承人)、郭安媛(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憶慈(即郭進
財之繼承人)、郭秀蘋(即郭進財之繼承人)以及 郭雪貞
即郭進財之繼承人),惟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請求被
告郭月娥(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安媛(即郭進財之繼承
人)、郭憶慈(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秀蘋(即郭進財之
繼承人)以及郭雪貞(即郭進財之繼承人)應協同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分割101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
存金。是本件之被告為郭月娥(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安
媛(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憶慈(即郭進財之繼承人)、
郭秀蘋(即郭進財之繼承人)以及郭雪貞(即郭進財之繼承
人)應屬確定。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述提存金為被繼承人郭進財之遺產,
兩造為繼承人,已如前述,然查分割提存金之訴訟,其性質
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將受取權人郭月娥(
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安媛(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憶
慈(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郭秀蘋(即郭進財之繼承人)以
及郭雪貞(即郭進財之繼承人)同列為被告,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郭雪貞(即郭進財
之繼承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
院於101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
籍謄本,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郭雪貞(即郭進財之繼承人
)部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裁定
予以駁回,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乃非就全
體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共同起訴,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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