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周永和
被   告  呂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各
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
至101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
,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
告。詎料,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賃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
之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
仍繼續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9,500元,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1年7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
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