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又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又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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