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郭美容 即 吳郭美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美容即吳郭美容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80幾年間以申辦信用卡用於家用,且有房屋貸款,惟因收入不穩定,並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致每月入不敷出,更遑論繳納卡費及房貸,不得已僅能以卡養卡,並停止繳納房貸,而不動產於遭債權人拍賣後,尚有不足,債務人因此債台高築。債務人於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時,係擔任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友公司)清潔員,每月收入約11,84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遑論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故聲請本件債務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具狀其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不足,不足部分係由長子負擔,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可能,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解卷,見調解卷第125頁、第141頁)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固主張其現於農友公司任職清潔員,並提出農友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攬合約書、發放當月現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60頁)。查,觀諸農友公司函覆本院函文所示,債務人係與農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就其發放予債務人之金額明細卻載「非編制人員現金薪資明細表」,是債務人自農友公司領取之金額,是否係屬一般基於僱傭關係所受領之「薪資」,不得而知,惟債務人現每月確有自農友公司領取固定收入所得乙事,仍堪認定。參以農友公司發放予債務人107年1月起至7月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農友公司實發予債務人之金額有「所得」及「紅包」二種,而紅包之給予,並非屬每月固定給予項目,難認係屬固定領取金額,本院認於計算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應僅以債務人已領取之「所得」項目為計算(如下附表),較為客觀。雖農友公司函覆已給予債務人之金額中,有部分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所得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已受領之金額,雖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而參以如附表所示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7月領取之固定所得共計94,08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13,440元(計算式:94,080元÷7月)。是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應認定為13,44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435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勞健保費2,2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每月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其主張每月支出之金額尚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低,堪認合理,應屬可採。
(四)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 郭呂玉 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云云。查,債務人之母郭呂玉共有四名子女,即債務人及兄弟 郭福成 、 郭福榮 、姊姊 郭美惠 ,業據債務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次查,郭呂玉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6歲,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債務人既已債台高築,更無由其1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是郭呂玉之每月扶養費,自應由債務人及兄弟郭福成、郭福榮、姊妹郭美惠共同分擔。債務人另稱其母郭呂玉現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埔里護理之家),且郭呂玉每月有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並提出埔里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及郭呂玉之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債務人之母郭呂玉每月除有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外,每月尚有自南投縣政府領取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1,76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3日函及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7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4至135頁),是郭呂玉每月得領取之固定補助合計為15,388元(計算式:3,628元+11,760元),該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郭呂玉現住於埔里護理之家所在地之南投縣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為高,而債務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說明其母郭呂玉每月於埔里護理之家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為何,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尚無於債台高築之際,再支付母親郭呂玉每月扶養費2,000元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郭呂玉扶養費2,000元,並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13,4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435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005元(計算式:13,440元-11,435元)可資運用。又債務人前於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時,因未到場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因而無從提出還款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41頁)。惟以目前實務上常見於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係以各金融機構之本金債權總和數額,至多分180期最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而參以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前開調解時提出之各金融機構本金債權總和為2,297,056元(見調解卷第145頁),倘以最優惠180期清償者,債務人每月還款數額即為12,761元(計算式:2,297,056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每月僅餘2,005元,已如前述,顯不足負擔前開金融機構之最優惠清償數額,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單位:新臺幣│├────┬──────────┤│年月│項目││├────┬─────┤││所得│紅包│├────┼────┼─────┤│107年1月│21,840元│9,000元│├────┼────┼─────┤│107年2月│13,440元││├────┼────┼─────┤│107年3月│12,880元││├────┼────┼─────┤│107年4月│10,080元││├────┼────┼─────┤│107年5月│12,320元││├────┼────┼─────┤│107年6月│11,200元││├────┼────┼─────┤│107年7月│12,320元││├────┼────┼─────┤│合計│94,080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