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莊文銓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被告 陳西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田杰弘 律師 柯佾婷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與海佃路交岔口,由東往西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號誌燈為綠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郡安路五段同向欲左轉海佃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致伊受有第4節腰椎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下稱本件車禍),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伊原任職於大陸上海市之通用汽車(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因罹患癌症回台灣治療期間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①增加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因治療腰椎骨折,購買固定背架支出30,000元。②增加交通費41,227元:伊原已排定於同月
5日(即本件車禍之翌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癌症放射線治療,於同月9日搭飛機返回大陸工作地,並已預定經濟艙機票,因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而更改治療日期,並延後至同月20日返回大陸,回程為減緩飛行過程中腰椎骨折疼痛,因而改搭商務艙,增加支出經濟艙與商務艙之價差人民幣1347.5元; 嗣伊 又於同年8月
1日再回台灣治療癌症,於同年月6日返回大陸,此次往返均需搭乘商務艙,另支出人民幣7,691.45元。故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支出之交通費共計人民幣9,038.9元,折合新臺幣為41,227元(以起訴日之台灣銀行即期匯率1:4.56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判決以下均此匯率折算)。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493,336元:伊原擔任通用汽車公司之高階管理職務,月薪約人民幣6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96,465元,因系爭車禍腰椎骨折,需長期乘坐輪椅,無法至各地出差,遭該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解除聘任合約,自107年1月1日計算至111年4月19日滿65歲,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6,493,336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伊因第4節腰椎骨折,連帶影響第3節及第5節腰椎,下半身活動受限,需緩慢行走,並導致生殖泌尿排泄系統亦無法正常運作,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綜上合計18,064,5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係因工作往返兩岸地區,並非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所支出,且未舉證其因腰椎骨折而有需改搭商務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工作損失部分,其所提出之原證6-9及26之書證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由其車禍後仍持續返回大陸地區工作,可證其仍具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實際上亦繼續工作,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另縱認上開書證為真,然由原證7之合同可知通用公司有權提前終止聘用契約,無法證明原告必定會受聘至65歲,且原證8之解聘通知並未載明該公司提前解聘原告之原因,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癌症,目前仍在治療中,是否能繼續工作至65歲,更非無疑,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雖提出購買背架支出3萬元之證明,然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亦非無疑。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之第4節腰椎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並未致其生殖泌尿排泄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執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7-390頁):㈠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海佃路口,欲左轉海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湖、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沿郡安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人穿越道,於穿越海佃路時,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4節腰椎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72號刑事卷宗)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肇事因
素。(交簡附民卷第1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事故日下午2時58分至成大醫院急
診治療及背架固定,於同日晚間6時12分離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3週;嗣原告於同月7日及28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回診2次。(交簡附民卷第19、20頁成大醫院106年7月4日及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第291-315頁原告病歷)㈣原告於104年7月間經成大醫院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06年
7月3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搭機(經濟艙)返台(高雄市),原排定於同月5日至成大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並預定於同月9日搭機(原訂經濟艙)返回大陸,但嗣後更改治療日期,並延後至同月20日搭機(改坐商務艙)返回大陸工作地,增加支出交通費人民幣1347.5元。(重訴卷第105-11
1頁國旅運通航空服務有限公司發票及原告與代訂機票業者電子郵件影本;同卷第203頁106年7月20日高雄往上海之機票影本)㈤原告於106年7月6日支出背架費用30,000元。(交簡附民
卷第29頁統一發票)㈥原告於106年8月1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搭機(商務艙
)返台(高雄市)至成大醫院治療癌症,於同年月6日登機(商務艙)返回大陸地區,支出交通費用人民幣7,691.45元。(重訴卷第113-119頁國旅運通航空服務有限公司發票及機票影本)㈦原告為46年次出生、未婚、美國麻薩諸塞大學洛厄爾分校理
學碩士及紐澤西州立羅格斯大學工商管理碩士,105年至10
7年度銀行帳戶存款各有400多萬元及日幣540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土地1筆;被告為46年次出生、已婚、五專畢業,名下有股票投資及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13筆,10
6年度財產總額約1,900萬元(重訴卷第31-89頁、第377-
382頁兩造戶籍資料及103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1-135頁原告學歷證書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143頁被告畢業證書等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㈡之事證,被告因過失
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第4節腰椎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另陳稱:其因第4節腰椎骨折,連帶影響第3節及第5節腰椎,並導致生殖泌尿排泄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等情詞,惟經本院向治療之成大醫院函查結果,業據該院函覆:根據106年7月4日X光片、同年7月28日骨骼掃描及10月30日電腦斷層顯示,原告第4腰椎骨折為穩定性骨折,可以保守治療為之(止痛藥、臥床、背架保護、復健等),並無壓迫神經,亦未影響第3節及第5節腰椎功能,就診紀錄亦未提及影響生殖泌尿排泄系統功能等傷情,有該院107年7月25日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可稽(重訴卷第287-316頁),足證其此部分所述,尚屬非真,應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第4節腰椎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原告請求背架費用30,000元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
㈤之事證,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第4節腰椎骨折,於事故日經成大醫院醫師治療並施以背架固定,及其因購買背架支出30,000元之事實,洵甚明確,足證其此部分支出確係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質疑非為本件車禍傷害醫療之必要支出,並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增加交通費用41,227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㈥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於原告自大陸工作地返回台灣成大醫院治療癌症之前1日,其因突發事故受有上開體傷,因而更改癌症治療日期,並延後至同月20日返回大陸工作地,合乎情理;且其回程時腰椎甫受傷,為減緩飛行中久坐疼痛,並避免病情加重之考量,取消原訂之經濟艙機票,改搭商務艙座位,因而增加支出回程機票價差人民幣1347.5元之部分,亦堪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折合新臺幣為6,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惟原告嗣於同年8月1日及6日再往返兩岸地區支出商務艙機票人民幣7,691.45元之部分,乃係為治療癌症所支出,既非本件車禍之傷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為36,416元。
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大陸地區通用公司,月薪
約人民幣65,000元,因車禍腰椎骨折,需長期乘坐輪椅,無法至各地出差,遭該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解聘,自107年
1月1日計算至111年4月19日滿65歲,共計減少工作損失16,493,336元等情事,並提出通用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聘任合同、解除聘任合同通知及終止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8頁原證6至9及重訴卷第237頁原證26)。
⑵被告雖以上開書證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情詞,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依據原告另行提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稅務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重訴卷第335-339頁原證29-30),記載原告所得來源為通用公司、上海市○○○區○○路○○號、納稅號碼000000000000000等內容,顯示通用公司確為大陸地區有效設立之公司,公司地址與原證6-9號及26號文書上所載相同。
再依原告提出通用公司發行之員工通訊雜誌及96年頒發予原告之獎盃(重訴卷第341-345頁原證31),雜誌封面及內頁有原告照片,公司商標「GM」與上開文書所示之商標相同;暨通用公司通知客戶之增值稅發票開票信息文件蓋用之印章,復核與原證7、9文書上之印章相同,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9及26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固堪認定。
⑶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間經成大醫院確診罹患大腸癌,此
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足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重症,又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可知悉其因該重症必需經常返回台灣治療,雖於返台治療期間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然其所受之腰椎骨折為穩定性骨折,以止痛藥、臥床、背架保護、復健等保守治療即可痊癒,傷情並非嚴重,且於大陸地區醫療院所治療即可,亦無須返台治療;反觀原告於車禍前即已罹患癌症2年,因該重症而不堪工作負荷,且需經常返台治療,因其自身疾病所生影響工作之程度,顯然較之本件車禍傷害更為深重,故其嗣經該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中止聘任合約,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另依原證7之合同內容,亦可查知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因到達大陸地區法定退休年齡,而自通用公司退休,其雖另與該公司簽約繼續聘用至107年4月19日,惟依合約第2條約定於聘用期間,通用公司或原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顯示原告陳稱其得繼續受聘至滿65歲之情詞,亦屬無稽。是其請求自107年1月
1日起算至111年4月19日滿65歲,共計16,493,336元之工作損失,自難以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節腰椎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為46年次出生、未婚、美國麻薩諸塞大學洛厄爾分校理學碩士及紐澤西州立羅格斯大學工商管理碩士,105年至107年度銀行帳戶存款各有400多萬元及日幣540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土地1筆;被告為46年次出生、已婚、五專畢業,名下有股票投資及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13筆,106年度財產總額約1,90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本件車禍第4節腰椎骨折及左手肘擦傷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即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容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應為286,146元(即增加生活上費用36,416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000元(即原告追加請求金額之裁定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為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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