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徐文燕 相對人 蔡賴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分別繳納金額為26,002元、22,869元)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71元。而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871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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