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思穎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盧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477、9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思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慧玲無罪。
事實
一、毛思穎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小東路307巷12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適盧慧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307巷129弄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毛思穎應注意且能注竟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必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提前左轉,致2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盧慧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鈍挫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毛思穎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騎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毛思穎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思穎坦承上開犯行(至於認為被告盧慧玲亦有過失部分,於被告盧慧玲無罪部分一併交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慧玲供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6-18、26、57-5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他卷第27-29、35-44、52-54頁)、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70897369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7日南市交工字第1071048260號函文(本院原交簡卷第27-30、5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本院原交易卷第36-39頁、51-53頁)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盧慧○○○區○○路○○○巷○○○弄由東往西行,路口為小東路299巷27弄,在小東路299巷27弄口設有「停」字、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附卷足出處同前),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稱:小東路307巷129弄為幹道,弄口設有「停」字、停止線之小東路299巷27弄為支道,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7日南市交工字第1071048260號函文在卷(出處同前),依上揭規定,盧慧玲在通過肇事路口時,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路口;而被告毛思穎既為左轉車,其通過路口時,自應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續行。本件被告毛思穎騎車上路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出處同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於支道行駛時未禮讓幹道行駛之車輛,且左轉時明顯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7日南市交工字第1071048260號函文及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足認(出處同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毛思穎提前左轉,支線道車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7年8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70897369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出處同前),亦與本院認定相符。又被告毛思穎上揭過失致盧慧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盧慧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出處同前),足認被告毛思穎之過失行為與盧慧玲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毛思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毛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案發後,於醫院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34頁),是被告毛思穎乃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毛思穎之過失情節為肇事因素、盧慧玲尚無肇事因素、盧慧玲所受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盧慧玲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略以:被告盧慧玲於106年9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小東路307巷129弄由東往西行,適遇告訴人毛思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盧慧玲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在小東路307巷129弄路口與貿然左轉告訴人毛思穎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毛思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慧玲涉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盧慧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毛思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卷第25正反面、第14-15頁、第57-5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部分與有罪重複不贅述)。
四、訊據被告盧慧玲固坦承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與毛思穎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沒有超速,毛思穎貿然彎出來,沒有辦法注意到,因此無法反應閃避,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件確因甲、乙兩車碰撞,致毛思穎受有前述傷害,此為被告盧慧玲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所載之證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出處同前),認定被告盧慧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故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盧慧玲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之碰撞,有無違反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乃因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置」之情形而為規定,倘特定路段已經設有速限標誌或繪有標線,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即為已足,並無更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存在。本案甲、乙兩車碰撞之路段,速限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參(出處同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盧慧玲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即為已足,並無更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被告盧慧玲於警詢時供稱: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他卷第26頁)。另毛思穎供稱:當是我正左轉,其他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警卷第25頁),則本案並無被告盧慧玲有超過速限40公里之證據;另本院請移送分局就監測器畫面出現之時間、距離計算甲車之車速,其回覆:監視器畫面出現之位置至碰撞點之距離為26公尺,甲車畫面出現之時間為11時20分19秒、至碰撞點之時間為11時20分22秒,經換算時速為31.2公里(26公尺(22秒-19秒)6060=31999公尺,約31.2公里),此有第五分局職務報告附卷足參(原交簡卷第57頁),是本件尚無被告盧慧玲超速之證據,被告盧慧玲係依速限標誌行駛。(毛思穎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盧慧玲甲車畫面出現之時間為11時20分20秒,然此與下列勘驗內容不符,無法為不利被告盧慧玲之證據)。另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頁),雖記載認為被告盧慧玲有未減速之過失,然核其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待幹道車即被告行車已通過並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而小心通過該路口,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①、本院勘驗翻攝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時間│影片內容││││├──────┼─────────────────────┤│11時20分19秒│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被││至20秒│告盧慧玲所騎乘)11時20分19秒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11時20分20秒全部車身出現畫面,沿小東│││路307巷129弄東向西方向往畫面上方行駛│├──────┼─────────────────────┤│11時20分21秒│畫面上方之小東路299巷27弄出現一機車(即被│││告毛思穎所騎乘),從路口右側駛來,貼近路面│││上所繪製之紅線,車頭向左偏,盧慧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則位在該機車左前方│├──────┼─────────────────────┤│11時20分21│畫面上方盧慧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毛思穎從││至22秒│路口右側駕駛之機車車身左側碰撞,毛思穎及其│││駕駛之機車均倒地│├──────┼─────────────────────┤│11時20分24秒│盧慧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略向右偏後,停在毛│││思穎倒地之機車後方│└──────┴─────────────────────┘
②、依上揭有罪部分之認定被告被告盧慧玲所駕駛甲車在通過肇
事路口時,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路口;而毛思穎為轉彎車,其通過路口時,自不得貿然轉彎。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所附之照片,被告被告盧慧玲依速限直行於道路,路口轉彎處有一藍色鐵皮建築,毛思穎騎乘乙車突然出現於畫面上方,隨即發生碰撞,未見毛思穎有何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來到肇事路口前之被告盧慧玲甲車優先通過,或進行確認安全後始續行穿越路口之舉措(毛思穎之過失已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在被告盧慧玲前方行駛之各車輛,於被告盧慧玲合理能及之視線內,方能要求被告盧慧玲需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係在無法預期毛思穎違反交通法規,且被告盧慧玲就毛思穎之來車方向復有鐵皮建築阻擋視野,在此瞬間,實難僅因毛思穎違反交通法規及突然轉入被告之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即以「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認被告盧慧玲有何過失行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見被告盧慧玲並無肇事原因。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資料與事實不符,且依卷附之所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慧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盧慧玲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盧慧玲被訴過失傷害毛思穎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