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鋒選任辯護人蔡佳渝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永鋒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台南市○○區○○路○○○號之路旁,適 張正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乃持手機拍攝該違規之狀態。詎陳永鋒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看見,欲詢問張正宇,為何拍攝他的照片,惟張正宇不予理會騎車離去。陳永鋒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兩車間若未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將有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詎陳永鋒為向張正宇詢問拍照原因,乃駕車與張正宇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前行,並搖下車窗詢問張正宇,因疏於注意應保持兩車間足夠之安全距離,在上開路段750號前輕微擦撞到機車之左側前方及張正宇身體之左腳,致張正宇受有左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正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撞他,也沒有跟他發生碰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告訴人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診時受有「左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左腳接觸碰撞及該傷害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左腳接觸碰撞造成結果。尤其證人即員警 許晏銘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有做證據的保存拍照,當下告訴人沒明確告訴我哪邊受傷,因為從外觀看不出告訴人哪邊受傷,車損部份我們有做拍照比對」、「機車本來就有擦損,但擦損有新、有舊,要由告訴人指述哪邊是被告造成的,不過汽車部分沒有明確車損情形」,核與被告於107年2月2日警詢時一再堅稱未駕車撞擊告訴人且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有請告訴人確認雙方車輛有無擦痕?有無受傷?並請告訴人捲起褲管讓在場之人察看其受傷情形,但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自己車輛則無任何碰撞擦痕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離去糾紛現場前並無任何人目睹其所謂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係熟知舉證必要性且習慣以手機拍攝畫面作為證據之輩,如確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身體而受傷事實為何不讓應其報案而前來處理之員警觀覽受傷部位並拍照存證?何況雙方經員警示意各自離開現場之時間為18時10分許,告訴人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治之時間卻為20時13分,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前後相隔2小時,遠逾騎車自大灣路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需時間數倍,顯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等到警方到場處理後,我便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之詞並非事實。現實上不可能發生被告駕駛之汽車登車踏板碰撞告訴人所指機車左側車身位置情形。且登車踏板突出於車體,若有碰撞亦先接觸登車踏板,不可能發生告訴人機車車體越過登車踏板直接接觸被告汽車車身之情事,何況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當日無任何擦刮痕,亦經證人即員警許晏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復有上開警卷照片可憑,實難認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擦損痕為當日遭被告汽車除登車踏板外之其他車體部位擦撞」等語。
三、被告固然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然查:
㈠訊據告訴人張正宇於偵查中陳稱:「我拍照結束要騎車離開
,被告攔我下來,被告汽車右前座的腳踏板擦我機車的左前輪我就停車,我沒有跌倒,不過左腳膝蓋被他右側的車身擦撞到,導致我受傷」(見偵字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正離開時就發現對方的汽車緩緩的跟上來,他就一直與我併行這樣,我有看到他窗戶搖下來打開車窗講了什麼話,可是因為當時我戴了全罩帽,我也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我就沒有理他繼續騎,而他就一直緊緊的貼著我,然後愈來愈近,過程有擦撞到我的車子,接下來因為我怕他直接把我撞倒,所以我就慢慢的停下來,然後他就斜斜的停在我的前面」、「他的車身有擦撞到我左側的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在追問告訴人拍照的原因時,雙方是在車輛行進中,被告車身過於靠近告訴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有所擦撞,告訴人因左膝蓋與被告的車身擦撞而受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勘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㈡雖被告否認擦撞到告訴人以及選任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所受的
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勘驗警卷所附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開始雖然開在內線車道,而告訴人騎在外線車道,然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慢慢靠近告訴人的機車,在雙方車輛都停下來的時候,二車已是十分接近,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擦撞到告訴人的左膝並非不可能,蓋一般人,尤其是男子騎乘機車,兩腳會微張,膝蓋的位置會略超出機車車身,成為機車的最外圍,從而在被告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十分靠近之際,確實是有可能被告自小客車的車身擦撞到告訴人的膝蓋。且經現場處理員警要告訴人指出他的機車與被告自小客擦撞痕跡時,告訴人確實在其機車腳踏板外緣指出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所生的擦痕,其擦痕雖然輕微,但確實是二種物體相互摩擦所造成之擦痕,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左膝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擦撞到,應非虛構。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何以未在事故發生的第一
時間向員警表明自己受傷之事實以及在事故處理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然查,告訴人所受左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實屬輕微,於案發現場是否即能立刻查明,已非無疑,告訴人可以是在返家後,始發覺左膝受傷之事實,進而前往就醫並非不可能。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說被告有撞到你,你到底有無受傷?)就左側膝蓋有擦傷」、「(問:你受傷當天有無去看醫生?)有」、「(問:剛剛我們有看到警察結束離開請你去驗傷時,大概是晚上6時7分左右,我們有看到你的診斷證明書,你去看醫生的時間是同日大概晚上8時13分,大概經過了2個小時左右,請問你6點多離開之後去了哪裡?)就回家」、「(問:你家在哪裡?)臺南市○區○○街○○號」、「(問:回家做什麼事情?)回家把車子拍照之後就直接去醫院」、「(辯護人問:你當時身體是何處受傷?)左側的膝蓋」、「(問:你受傷之後不會痛嗎?為何沒有馬上檢查傷勢?)因為沒有痛到會不良於行的情況」、「(問:你是晚上8點才到成大醫院就醫,2小時之前你是先回家裡拍照,你是否覺得拍照比身體還重要?一般人應該是會先處理傷勢,你反而會認為保存證據比處理傷口或傷勢重要一點?)因為我知道我的傷沒有那麼嚴重,當下我並沒有覺得那麼嚴重」、「(問:所以沒有立刻去驗傷?)因為這樣不順路,而且我那時候車上還有買牛奶,我要先拿回家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他所受傷害甚為輕微,在案發現場只是覺得會痛,但又還沒痛到不良於行之程度,所以縱使沒有出示給被告或警員看,也不能因此就說告訴人沒有受傷的可能;另告訴人並非無理由的捨棄在第一時間去就醫,而是在確認自己所受傷勢輕微,又因為購買了容易變質的鮮奶以及想要確認機車毀損情形下,才選擇先回家,將機車拍照後,再前往醫院就醫,且從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到醫院就醫之間,只經過2個小時左右,時間並不是長到超出一般就醫所需時間,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想要追上告訴人並質問他拍照
之原因,然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至因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太過於接近,車身擦撞到告訴人略為超出機車車身之膝蓋及機車腳踏板外緣,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過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緣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為質疑告訴人對他拍照的原因,竟疏於注意車輛並排行進間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駕駛業務,與妻子、兒子與兒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鋒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台南市○○區○○路○○○號之路旁,適張正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乃持手機拍攝該違規之狀態。詎陳永鋒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看見後心生不滿,欲與張正宇理論,惟張正宇不予理會正要騎車離去之際,陳永鋒竟基於妨害張正宇行駛道路權利之故意及導致機車受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之故意,自張正宇左後方加速緊追張正宇騎乘之前揭機車,並在上開路段750號前突然停駛,張正宇見狀閃避不及,遭陳永鋒駕駛之該自小客車撞擊機車之左側前方,張正宇之機車左側前方亦有受有擦損之損害。因認陳永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及毀損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永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正宇之指訴為據。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將車子開到他的旁邊,搖下車
窗講話,但他聽不清楚被告講甚麼,此時被告突然將車子開往告訴人機車的前方,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以機車左前方車身與被告車子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機車左側前方擦損,大約新臺幣8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另於偵查中指稱:「我騎車拍被告違規停車,我拍照結束後要騎車離開,被告攔我下來,被告汽車右前座的腳踏板擦撞我機車左前輪,我就停車。...我認為被告故意擦撞我的機車,且不讓我離開現場是妨害我的自由」、「(問:你車子的毀損?)擦損,沒有送修」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以,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拍攝他違規停車的照片,想要跟告訴人說些什麼,因開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以機車左前方車身與被告車子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只提到被告像似有話對告訴人說,因而車子靠太近,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並未提及被告有攔阻告訴人之意;然嗣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是故意擦撞他的機車,不讓告訴人離去,其先後之指訴似有矛盾不一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就離開,
還是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正離開時就發現對方的汽車緩緩的跟上來,他就一直與我併行這樣,我有看到他窗戶搖下來打開車窗講了什麼話,可是因為當時我戴了全罩帽,我也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我就沒有理他繼續騎,而他就一直緊緊的貼著我,然後愈來愈近,過程有擦撞到我的車子,接下來因為我怕他直接把我撞倒,所以我就慢慢的停下來,然後他就斜斜的停在我的前面」、「(問:我們剛剛有看到這個監視器(店家之監視器),看起來被告的車並沒有很明顯的往你的那邊插,但是這個是有電線桿擋住,所以當時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你可否再告訴我們一下?這個畫面你有無印象?)有。因為他原本就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而這個畫面就很明顯他就已經切到外側車道,一開始我直行是在靠外側的車道」、「(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停下來時,就變成已經是外側車道?)對」、「(問:被告在這邊時,有無往外切?)對,他在這個過程時往外切,就一直往我逼近」、「(問:你剛說你最後停下來是為何會停下來?)因為我覺得他既然都敢撞我,我如果再繼續騎,他可能會直接撞的更嚴重,所以我就停下來,而且他車子也已經整個攔停在我的前面」、「(審判長問:你停下來是否因為你認為你被被告的車子擦撞到,所以你停下來?)是,因為他是愈來愈逼近,而且逼近到他就已經在我的前面、」「(問:你剛才講過說你是因為覺得你的腳被他擦撞到,所以你停下來?)對,還有車子」、「(問:所以被告並沒有你講的往前斜插把你攔下來?)有」、「(問:你剛才講是說你是因為你認為你的腳被擦撞到你才停車?)對」、「(問:跟你之前說被告是往前插把你攔下來,這樣是否一樣?)擦撞是攔下來之前發生的事,是撞到之後,他又繼續往前攔下來、」「(問:可是我們監視畫面看起來,你跟被告是平行的,怎麼會是攔下來?)可是監視畫面看起來,一開始他在內側車道、」「(問:被告從內側一直切到外側,他因為跟你靠的很近,之後他把你擦撞到了?)對、」「(問:可是你剛才講的話你是說因為你被被告擦撞到了,你覺得他車子一直靠進來,如果再往前,你會有危險,所以你車子停下來,是否如此?)對,而且停下來之後,他的確就是斜停在我前面」、「(問:被告有無車子直接插到你車頭前面把你攔下來?)停下來的時候有」、「(問:因為你警詢、偵查中都說被告把你攔下來?)對,他把我攔下來」、「(問:可是你剛才講你是因為你自己被他擦撞到,你覺得再往前會有危險,所以你自己停下來,這兩個有很大的差別,為何會如此?)因為碰撞到之後,他繼續往前,然後就攔在我前面。他碰撞到我之後,然後他就斜停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第94頁至95頁)。是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駕車太過於靠近,致擦撞告訴人的機車後,告訴人因受傷或因擔心繼續往前騎會導致更大的傷害,才停車,並非被告有所謂駕車攔停告訴人之情形。此與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緩緩向外側車道變換,形成與告訴人平行同向行駛,畫面上所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極其接近,告訴人即停下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停止前行等情相符。況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搖下車窗好像講些什麼話,但他因為戴安全帽的關係聽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告駕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意圖阻攔告訴人離去,而是想跟告訴人說話。綜上所述,告訴人停車是因為二車發生擦撞受傷,而不是因為被告的阻攔,且被告駕車接近告訴人也不是為了要阻攔告訴人離去,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然被告駕車靠近告訴人,為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業已說明如前。告訴人機車左側外緣確實有新舊不同擦痕,此業據現場處理員警許晏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其機車毀損部位,即為警卷第20頁至21頁照片中黑色擦痕。告訴人證稱,上開黑色擦痕影響到機車的外觀,因而認為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然本院自告訴人機車外觀所見,其車身腳踏墊破損,車身上新舊擦痕無數,除上開告訴人指稱因與被告發生擦撞所造成之擦痕外,其原有之擦痕不僅痕跡較大,散佈的面積也較廣,其機車原本美好的外觀早就因刮擦痕跡的存在而破壞,並不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才被破壞,換言之,被告的擦撞行為並沒有減損告訴人機車外觀。就此部分,告訴人亦自承:「他機車的外觀原本就被毀損了」,「也不認為被告所造成的擦痕會導致告訴人機車外觀變得更難看」(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的行為,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機車有些許擦痕,並不影響告訴人機車之原有效能,也不會致令其不堪使用,核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遭訴強制罪以及毀損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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