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富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富吉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鄉城陽光鎮」社區大樓之大廳以及大廳外,因計程車之車資收取事宜,與 余建國 發生爭執。許富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故意,接續徒手毆打余建國,致余建國受有面部擦挫傷及鼻中膈黏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建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富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余建國,惟爭執告訴人受有之上揭傷勢為其行為所造成,辯稱:整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罵我才引起,我有打告訴人的臉,但當天在現場告訴人沒有流血,而且告訴人也有出手打到我,當下我有跌倒,但是沒有很嚴重,所以我沒有去驗傷。原審的量刑過重,我難以接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104頁及第11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朝我衝過來,狠狠朝我臉眼中央狠打兩拳,造成我鼻子臉上流血,鼻子膈黏膜出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此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如附表一、二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勘驗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及第33頁、警卷第25頁及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臉部若遭他人徒手毆擊,會產生面部擦挫傷及鼻中膈黏膜出血之傷勢,應屬合理的受傷現象。再者,上揭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開立,其記載告訴人主訴右鼻孔流血,醫師囑言建議告訴人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此與上揭傷勢照片顯現被告鼻孔流血之情形吻合。因而,告訴人於3日後至成大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出有鼻中膈黏膜出血之情況即屬當然。
㈡因此,告訴人受有之面部擦挫傷及鼻中膈黏膜出血等傷害,
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上揭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是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面部擦挫傷及鼻中膈黏膜出
血外,另有疑腦震盪之傷害。查此傷勢雖為上揭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然既屬「疑似」之病情,即表示急診當下並無法明確判斷,尚須後續之詳細診斷方能確認,惟此部分之傷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能進一步確認。因此,在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下,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疑腦震盪之傷害。⒉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後(情形詳如附表一、二
),顯示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曾一度停止動手,惟告訴人於此時卻有接續多次出手攻擊被告,且被告亦有跌坐地上後再遭告訴人追擊的情況。換言之,本案的告訴人並非毫無動手,此案發的完整過程,為原審量刑時所未能充分審酌之事項。
㈡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綜上所述,原審有上述傷勢及案發過程認定上不當之處且不利於被告,因而量刑審酌上未臻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額不大之計程車車資糾紛,竟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情緒控制實屬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懲罰。然而,考量於被告停止動手離開社區大樓大廳後,告訴人即在被告未有任何攻擊動作情況下,主動出手攻擊被告,雙方進而再發生毆打、拉扯、推擠。而且,在被告已因告訴人的攻擊行為倒地後,告訴人竟再追擊告訴人,此有附表一、二之勘驗紀錄可參。基此,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肢體暴力之舉動,雖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惟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事項。至被告迄本案審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得其原諒等節,則因雙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認知有相當差距,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最後,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社區內大廳服務台監視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00分00秒│與本案無涉│││至│(可見身著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在社│││08分45秒│區大廳,偶有與保全交談或來回走動)│├──┼────┼───────────────────────┤│2│08分48秒│畫面左側可見一頭戴白帽淺色上衣著長褲及拖鞋之男│││至│子(即被告)與他人談話貌│││09分50秒││├──┼────┼───────────────────────┤│3│09分50秒│被告突然往右轉身,並有舉起右手揮拳動作,隨後出│││至│鏡│││09分52秒││├──┼────┼───────────────────────┤│4│11分32秒│被告自畫面左側入鏡,往大門外面走(此時已不見白│││至│色帽子)│││11分37秒││├──┼────┼───────────────────────┤│5│11分37秒│保全跟著被告往大門外走│││至││││11分38秒││├──┼────┼───────────────────────┤│6│11分38秒│1、畫面左側有另一名身著背心之保全陪同告訴人往│││至│大門外走│││11分47秒│2、11分41秒時可見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後出鏡│├──┼────┼───────────────────────┤│7│11分47秒│畫面右上方可見告訴人大步往畫面右側移動後出鏡(│││至│此時未見上開兩位保全)│││11分48秒││├──┼────┼───────────────────────┤│8│11分48秒│上開兩位保全陸續走進社區大門│││至││││11分53秒││├──┼────┼───────────────────────┤│9│11分53秒│與本案無涉│││至││││12分47秒││├──┼────┼───────────────────────┤│10│12分47秒│畫面右側可見告訴人彎腰撿拾物品後往畫面右側出鏡│││至││││12分49秒││├──┼────┼───────────────────────┤│11│12分49秒│畫面右側可見人影竄動,但無法看清楚│││至││││13分04秒││├──┼────┼───────────────────────┤│12│13分04秒│與本案無涉│││至││││13分44秒││├──┼────┼───────────────────────┤│13│13分44秒│畫面右側可見人影彎腰撿拾物品,但無法看清楚係何│││至│人│││13分48秒││├──┼────┼───────────────────────┤│14│13分48秒│與本案無涉│││至││││14分46秒││├──┼────┼───────────────────────┤│15│14分46秒│畫面可見告訴人俯身撿拾物品後○○○區○○路即畫│││至│面左側走去。│││14分53秒│此後再也未見上述二人│├──┼────┼───────────────────────┤│16│14分58秒│本段錄影結束│└──┴────┴───────────────────────┘附表○○○區○○○道路監視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至第
110頁)┌──┬────┬───────────────────────┐│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00分00秒│與本案無涉│││至││││11分43秒││├──┼────┼───────────────────────┤│2│11分43秒│畫面中下偏左有一計程車,正有一女子上車,另一女│││至│子送行。│││11分48秒│畫面右上有一淺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即本案被告)。│├──┼────┼───────────────────────┤│3│11分49秒│畫面左下計程車駛離。│││至│畫面右上第二名男子(即告訴人)也往畫面中間上方│││11分56秒│走去。可見兩名男子有交談,並一起往畫面上方│├──┼────┼───────────────────────┤│4│11分56秒│僅見兩名男子腳部及反射在地面的倒影。│││至││││12分10秒││├──┼────┼───────────────────────┤│5│12分10秒│畫面中看不到兩名男子│││至││││12分16秒││├──┼────┼───────────────────────┤│6│12分16秒│畫面中可見兩名男子腳部反射在地面的倒影。│││至││││12分27秒││├──┼────┼───────────────────────┤│7│12分27秒│畫面可見兩名男子腳部及反射在地面的倒影。│││至││││12分34秒││├──┼────┼───────────────────────┤│8│12分34秒│兩名男子往畫面中間走來,並無肢體接觸│││至││││12分39秒││├──┼────┼───────────────────────┤│9│12分39秒│被告回頭以左手比畫,對著告訴人說話。│││至│告訴人左手捂在左耳邊,疑似講電話。│││12分44秒│兩人一邊講話一邊往畫面中間移動│├──┼────┼───────────────────────┤│10│12分44秒│告訴人以右手由前往後揮擊被告,被告屈身閃躲而未│││至│被擊中。│││12分46秒│兩人隨即呈面對面姿勢,被告上身前傾,有推擠或攻││││擊告訴人動作。││││而告訴人兩度攻擊被告均被閃躲│├──┼────┼───────────────────────┤│11│12分46秒│被告重心不穩往後踉蹌兩步後,往後跌坐在地面。告│││至│訴人也重心不穩往後退兩步。│││12分48秒││├──┼────┼───────────────────────┤│12│12分48秒│畫面可見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追去,並有蓄勢作攻擊的│││至│姿勢。│││12分52秒││├──┼────┼───────────────────────┤│13│12分52秒│兩人僵持一會兒,隨即互有扭打動作│││至││││12分54秒││├──┼────┼───────────────────────┤│14│12分54秒│兩人推擠拉扯│││至││││12分57秒││├──┼────┼───────────────────────┤│15│12分57秒│被告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逼至馬路上,但兩人肢體│││至│並未接觸│││13分01秒││├──┼────┼───────────────────────┤│16│13分01秒│被告有以腳欲踢踹告訴人的動作數次│││至│(畫面被旗桿遮蔽部分)│││13分07秒││├──┼────┼───────────────────────┤│17│13分07秒│兩人互相牽制漸往畫面左側移動但肢體並未接觸,有│││至│對話貌│││13分38秒││├──┼────┼───────────────────────┤│18│13分38秒│兩人往畫面中央移動,並撿拾地上剛剛掉落的物品後│││至│,站在畫面中間上方談話│││13分54秒││├──┼────┼───────────────────────┤│19│13分54秒│被告以雙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並未還手│││至││││13分57秒││├──┼────┼───────────────────────┤│20│13分57秒│兩人往畫面上方移動出鏡│││至││││14分31秒││├──┼────┼───────────────────────┤│21│14分31秒│兩人又自畫面中間上方入鏡,有談話貌,沒有肢體接│││至│觸│││14分42秒││├──┼────┼───────────────────────┤│22│14分42秒│兩人分開行走,被告往畫面左下移動出鏡,告訴人往│││至│畫面中間撿拾地面掉落物品後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出│││14分55秒│鏡│├──┼────┼───────────────────────┤│23│14分58秒│本段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