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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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張雅琴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旺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湘瑜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000元(已扣除勞健保),無
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情,有蝦哈辣實業社107年7月11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已高齡68歲,未領有年金或津貼、補助,亦其他
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現與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債務人負擔4,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7601081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05554號函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1,500元與租金4,000元,均屬必要且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000元,未逾107年
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4,222元【計算式:12,388+〈7,334÷4〉=14,22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而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13,000元後,餘額9,000元均用以還款,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648,000元。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陳報狀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648,000元【計算式:(每月餘額9,000×72期)=648,000】,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518,400元【計算式:648,000×4/5=518,400】,法院宜認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648,000元,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扣除後剩餘216,0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48,000元,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臚列之租金、水電費與手機通話費均過高,應再減少支出;且債務人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之勞動期間,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或延長還款年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即債務人所提出6年總清償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與第4款之數額,業如前述。是而,債權人主張勞動年限長達10餘年可清償之總額較高,而要求債務人延長還款年限,或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㈡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乃衡量
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支出之租金4,000元,已甚撙節,至於債務人所列之各項開支,如膳食、水電、通信等費用,僅為預估數額,倘總額未逾必要程度,應認為合理,且各項花費間本可互相支應,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低於前開生活費之數額後之全部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則債權人再要求債務人減少支出,核無足採。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務人以往之負債原因與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之事由。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924,65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48,000元。││4、清償成數:6.5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國際│1,892,563│19.07%│1,716│123,552│││商業銀行│││││├──┼────┼─────┼────┼────────┼──────┤│二│華南商業│635,590│6.4%│576│41,472│││銀行│││││├──┼────┼─────┼────┼────────┼──────┤│三│國泰世華│591,781│5.96%│536│38,592│││商業銀行│││││├──┼────┼─────┼────┼────────┼──────┤│四│花旗(台│141,582│1.43%│129│9,288│││灣)商業│││││││銀行│││││├──┼────┼─────┼────┼────────┼──────┤│五│臺灣中小│2,231,619│22.49%│2,024│145,728│││企業銀行│││││├──┼────┼─────┼────┼────────┼──────┤│六│臺灣新光│794,257│8%│720│51,840│││商業銀行│││││├──┼────┼─────┼────┼────────┼──────┤│七│陽信商業│752,694│7.58%│682│49,104│││銀行│││││├──┼────┼─────┼────┼────────┼──────┤│八│遠東國際│379,388│3.82%│344│24,768│││商業銀行│││││├──┼────┼─────┼────┼────────┼──────┤│九│玉山商業│460,231│4.64%│418│30,096│││銀行│││││├──┼────┼─────┼────┼────────┼──────┤│十│日盛國際│308,619│3.11%│280│20,160│││商業銀行│││││├──┼────┼─────┼────┼────────┼──────┤│十一│萬榮行銷│703,411│7.09%│638│45,936│││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滙誠第一│131,485│1.32%│119│8,56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元大國際│533,252│5.37%│483│34,776│││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合作金庫│350,484│3.53%│318│22,896│││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五│滙誠第二│12,475│0.13%│12│86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聖文森商│5,228│0.05%│5│360│││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9,924,659│100﹪│9,000│648,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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