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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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基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丁○○雇用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從事布袋戲工作,二人為熟識的朋友,雙方家庭成員經常互相往來,丁○○因而亦熟識乙之女兒即代號000
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行為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以下簡稱甲)。101年1、2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丁○○攜帶飲料至甲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先與甲在客廳聊天,發現僅甲單獨在家,其主觀上可以預見甲年齡大約介於14歲至16歲之間,竟基於縱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於甲與其在客廳聊天後至房間整理衣服時,尾隨甲進入房間,要求甲躺在房間床上,掀開甲上衣,因甲未明確表示拒絕,丁○○在主觀上認為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接續以手撫摸甲乳房,及以嘴吸吮甲乳房而為猥褻行為,嗣欲繼續撫摸甲下體時,因甲對其說「不要」,丁○○始停止猥褻行為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及其父乙(代號0000-000000A),均以代號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見卷內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庶免揭露渠等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先與告訴人在客廳聊天,嗣進入告訴人房間,以手撫摸及以嘴吸吮告訴人乳房,惟否認有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方式為上開猥褻行,並辯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4歲,亦不知告訴人當時就讀國中幾年級,且有酒醉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告訴人的證詞,被告是在告訴人未及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觸摸、吸吮告訴人胸部,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於告訴人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被告的侵害行為即已結束,難認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既係乘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而為,使其感受到被人冒犯,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未滿14歲有明知或有認識的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丁○○雇用告訴人之父乙從事布袋戲工作,二人為熟識的朋友,兩家人經常互相往來,告訴人為乙之女兒,自幼即與被告熟識。被告於101年1、2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攜帶飲料至告訴人住處,先與告訴人在客廳聊天,告訴人隨後至房間整理衣服時,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房間,要求告訴人躺在房間床上,對告訴人接續為以手撫摸乳房、以嘴吸吮乳房之猥褻行為,嗣欲繼續撫摸告訴人下體時,告訴人對其說「不要」,被告即停止而離去。告訴人當日隨即告知乙友人王○○,由王○○前來接告訴人到王○○工作場所,並通知乙,乙前來王○○工作場所後,致電被告稱「朋友做到這邊就好」。告訴人於數年後就讀大學時接受諮商輔導談及此事,經校方通報,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警方106年7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5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第16-18頁,本院卷第
25、27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年齡之主觀認識
(一)按刑法第12條所確定之罪責原則,必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方受刑罰之處罰。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定犯罪行為客體之被害人,其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當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幼齡一節當須有故意,方能成罪。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的年齡為13歲未滿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依其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健康檢查紀錄,身高137公分,體重42.2公斤,有告訴人戶籍資料暨所就讀國中檢附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為憑(見密封袋及本院卷第101-106頁)。告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國中離我家最近,我就只會去讀那一間等語,然一般而言,兩家人縱然熟識互相往來,對於對方家庭成員的年齡或許約略知悉,但未必可明確知悉對方家庭每個成員的實際年齡,本案行為時,告訴人已滿13歲接近14歲,被告既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4歲,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就讀國中幾年級等語,卷內查無被告明知或有所懷疑告訴人未滿14歲或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的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訴人不夠明確的指證,遽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未滿14歲。
(三)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你們全家人是否都很熟識?)是」、「我有時候會去他(指被告)家泡茶」、「(你跟被告的兒子也很熟?)對,我有時候去被告家會找他聊天」、「(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的兒子就讀國中或高中?)我想是就讀高中的時候」、「(你確定被告知道你跟他兒子相差2、3歲?)對」、「(被告是否知道你就讀○○國中幾年級?)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1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有幾個兒子?)2個,小的是84年次」、「(你在偵查中所述從小看被害人到大?)是的,我知道被害人在念書」、「(對於乙陳述,自甲國小時起,你就經常雇用乙作布袋戲,甲常會到你家去玩,有何意見?)是的,被害人小時候常到我家玩」、「(所以101年間你與乙及其女兒甲已經熟識很多年,且經常互相往來,對嗎?)是的」、「(甲的年紀比你小兒子小,對嗎?)我知道她的年紀比我兒子小,差幾歲我不知道……,我兒子當時讀新豐高中,一年級還是二年級」、「(對於甲當時讀○○國中二年級,未滿14歲,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年紀比我小兒子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再參照被告偵查中供述:「我知道當時她(指告訴人)讀○○國中,不知道她讀幾年級」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兩家人熟識多年,被告可說是看著告訴人成長,也知道告訴人的年紀小於其小兒子,依被告所述,其小兒子為84年次(戶籍登載為00年0月生),則依我國學制,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以被告小兒子00年0月出生,滿6足歲應屆入學,本件案發101年1-2月間應就讀高一,年齡應為16歲,而一般國一至國三學生的年齡大部分會落在12歲至15歲之間。被告行為時既然知道告訴人的年齡小於被告的小兒子,於偵查中復自承知道告訴人當時就讀○○國中,則被告在客觀上縱然無法明確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未滿14歲,但主觀上已可以預見告訴人的年齡應小於16歲,況以告訴人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健康檢查紀錄所記載之身高137公分,並未較一般國中生來得高,不致於使被告誤認其滿16歲。
(四)綜上,縱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有所懷疑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未滿14歲,但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就讀國中,且年齡小於被告00年0月出生當時就讀高一的小兒子,堪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告訴人的年齡介於14歲至16歲之間。
四、被告有無強制猥褻犯意的判斷
(一)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強行將告訴人上衣掀開,以手撫摸及以嘴吸吮告訴人乳房而為猥褻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的年齡是介於14歲至16歲之間,已如前述。而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固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幼年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猥褻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年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而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與被告在客廳聊天時,被告有講到有讓我胸部發育的方法,被告有把我衣服拉起來看,只有看而已,沒有用手摸胸部,沒有看很久,當時覺得很奇怪,有一點不舒服,後來就自己把衣服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我是坐在她家客廳椅子上,而被害人是坐在我對面,我就問她的胸部有沒有一樣大,當時她就掀開上衣,並問我這樣有沒有一樣大」(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述:「我有跟她說要看她的胸部大小,是她自己掀衣服給我看的」、「到底是我掀她的衣服,還是她自己掀衣服的,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渠二人在客廳聊天的具體情節,雖然沒有完全一致,且究竟是告訴人自己掀上衣,還是被告掀告訴人的上衣,雙方各執一詞,但依告訴人上開證言,被告有提及有讓告訴人豐胸的方法,並因此觀看告訴人的胸部,被告此舉雖違反身為父執輩的倫理,而使告訴人有覺得奇怪及稍許不舒服的感覺,但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拒絕的動作。
(三)關於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過程,依告訴人警詢證述:「我們在我家客廳聊天後,我要去我的房間整理衣服,他跟著我進入我的房間,他就叫我躺在床上,我就照做躺在我的床上,然後他就爬上床,把我的衣服掀開,然後他就用手摸我的腹部,接著他就跪在我身體正上方,用嘴巴吸、咬我兩邊的乳頭,時間大概持續有2-3分鐘之久,然後他又準備要用手摸我的下體,我就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停止動作起身離開我家。」、「(丁○○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妳意願之方式對妳強制猥褻?)沒有。他要更進一步的時候我才很明顯的拒絕」等語(見警卷第6、8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的證言(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為何妳要依照被告的意思躺在床上,讓他對妳的身體做這些事情,且還持續了2至3分鐘,等到他要摸妳下體時,妳才說不要?)因為那時候我覺得他的動作很奇怪,所以我就不要了」、「(……妳是何時跟他說不要?)他要摸下體的時候」、「(妳發現他準備要摸妳下體的時候,妳才說不要?)對」、「(妳並不是一開始就跟他說不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2頁),可見告訴人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躺在床上,任由被告掀其上衣,以手撫摸及以嘴吸吮其乳房,持續達2-3分鐘之久,期間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或抗拒的動作,直至被告欲摸其下體時,才出言「不要」,被告隨即停止動作,雖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當時覺得反感,沒有意願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但因獨自在家,怕遭傷害,不敢反抗或求救等語,然告訴人當時已是13歲的青少年,縱因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完全的性自主能力,但已非對於性事一無所知的稚齡幼女,實際上直至被告欲摸其下體之前,告訴人並未將其心中的反感表現出來,在告訴人說「不要」之前,見諸於客觀事實的是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的表示或抗拒的動作,被告亦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參之前揭說明,要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故意或認知,僅是利用告訴人年幼,身心未臻成熟,可以聽任擺佈而予以猥褻,尚與強制猥褻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解。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4月7日先後三次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105年12月14日就診之主要問題為「檢測是否患有憂鬱症和PTSD(曾被性侵害)」,經診斷為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嗣於106年6月13日在所就讀之大專院校接受個別諮商輔導一次,有臺南市立醫院106年3月16日診斷證明、107年2月6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08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告訴人就讀學校函覆之相關輔導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45-59頁)。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查明告訴人前述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前述被告之猥褻行為之因果關聯,該院鑑定認為「被鑑定人(即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有突然插入的創傷性經驗(上課的時候容易會想到過去發生的事情而不知道老師上課的內容、返家的時候會因想到而以看電視轉移注意力)、惡夢(會夢到被猥褻的情境、會被嚇醒、有的時候會哭醒)、並有解離的經驗(高中的時候要自己走去校車搭乘處,會有突然間回溯到當下的情形)、畏懼(害怕想到跟當時相關的人事時地物、跟同學坐相鄰的位子、若有男生太靠近會頭痛)、針對創傷細節無法回溯、持續性的負面情緒(憂鬱、焦慮」、對生活本來有興趣的事情喪失興趣、覺得自己不敢反抗或拒絕才會如此、失眠(不易入睡、睡眠容易片斷)、難以專注、有自傷的意念(有想過,但怕做了以後家人會擔心)等相關症狀,當時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但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被鑑定人症狀逐漸改善,並達到緩解的程度。被鑑定人在大學就讀的壓力情境下,會有憂鬱、做惡夢等情形,但休學後,目前獨處時才會想到該事件而影響情緒,應為面對壓力情境的情緒表現受到過去創傷經驗的影響,而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殘存症狀。」,有該院107年8月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6530號函檢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85-196頁),參之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後因為這件事會一直做惡夢,上大學住宿舍也因這件事,一直做惡夢,還會嚇醒、嚇哭影響到室友,遭被告猥褻後一直都無法開心起來,也因為這件猥褻案去臺南市立醫院看身心科,有繼繼續續吃藥,然後把這件事說出來後狀況有改善就停藥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之父乙於警詢亦稱:自發生大約半年後,被害人有向我說她晚上都無法入睡,都會想起這件事情的經過(見警卷第13頁),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們也怕事,不知道這件事該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就在甲的心理造成不平衡,她就是這樣一直積壓,積壓到她讀大學的時候又常常想到這件事情,一直到她說出來之後,學校的老師才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告訴人在案發後因為自己在遭被告猥褻時,沒有即時表達反對及抗拒,家人知悉後也沒有處理,致其一直處於壓抑隱忍的受創情緒中,始於105年12月14日就診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尋求協助與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段期間顯然有因被告的猥褻行為發生身心受創的結果,嗣於106年6月8日經由所就讀大學導師轉介該校學生輔導中心,於同年月13日接受諮商晤談,始經由校方向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轉介警方,隨著治療、諮商、報案及時間的經過,告訴人創傷症狀已逐漸改善達到緩解的程度,亦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如上。告訴人固然因為本案被告的猥褻行為而身心受創,然告訴人在本案被告猥褻行為過程中確無反對表示或抗拒動作見諸於客觀事實,被告亦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業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事後身心創傷,反推被告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與認知,附此說明。
五、辯護人雖認為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惟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先要求告訴人躺在床上,再掀起告訴人上衣,繼而以手撫摸告訴人乳房,再以嘴吸吮告訴人乳房,嗣進一步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始遭告訴人拒絕,一連串的動作除令告訴人感到反感、嫌惡外,顯然是出於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所為,而屬猥褻行為至明,此與單純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的一時騷擾行為迥異,難認係性騷擾行為。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酒醉才有此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有酒醉情形,且否認有進入房間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偵查中雖改稱當時酒醉,但仍否認有進入房間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至本院審理時雖仍為酒醉之供述,但坦承有進入房間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其先後供述已非一致,所述酒醉乙節已屬可疑,參之告訴人始終沒有提及被告有何酒醉的狀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被告就其酒醉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決定能力。
六、綜上,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甲年齡大約介於14歲至16歲之間,仍基於縱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掀起告訴人上衣,以手撫摸告訴人乳房、以嘴吸吮告訴人乳房之行為,均屬侵害告訴人同一性自主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父乙為熟識的朋友關係,其可以預見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竟不知珍惜兩家人的情誼,無視於告訴人心智與身體發育尚未達完全之程度,亦罔顧父執輩應愛護晚輩之倫常,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單獨在家,利用告訴人年幼對其沒有戒心,可以聽任擺怖,恣意施予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長達數年身心受創必須尋求醫療與訛商協助,戕害其身心正常發展,行為可議,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閃躲卸責,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與其父均拒絕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布袋戲行業,現與配偶、小兒子同住,大兒子已成家就業,沒有住在一起,被告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𦲷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