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葛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葛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6,34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次按緣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二)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及坐落其上建號2608,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安平區不動產),是原告分於民國81、82年借被告及被告哥哥 葛揚雄 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由被告為58年次,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時為23歲,並無資力購買該房屋土地,而是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安平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交予原告之女 葛湘瓊 收執保管,並由原告管理使用,上述事實也經被告本人及原告長女葛湘瓊在鈞院103年訴字第1457號乙案審理出庭證述在卷(原證二號)。而系爭安平區不動產另外二分之一登記葛揚雄名下,已由臺南高分院105年上字第127號判決是屬於借名登記確定(原證三號),因此系爭安平區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無誤。另外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南區建物,與系爭安平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基於同上述理由,也是借名登記無誤。原告前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為求明確,今特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當初被告母親向被告稱其在看房屋,等到確定購買後,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無能力完全購買系爭不動產,但依照大水庫理論,被告從小的零用錢、壓歲錢,甚至被告大學打工的錢都交由被告母親處理,被告母親是否有用被告的錢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無法確定的。原告應提出其資力證明,以證明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並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
⒉被告於81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於82年4月30日登記為同段2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即系爭安平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2。
⒊被告於7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南區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安平區不動產、系爭南區建物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南調字第17-49頁)。且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葛湘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民國75年到82年間有無與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共同生活?)有的,但我在屏東上班,只有假日才回來。……(問: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弄○○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兩個門牌號碼有無登記在被告(即訴外人葛揚雄,下同)名下?何時知悉?)我知道,我之前有聽我父母親說過,我父親也有拿資料給我看過,很早就知道了。(問:上開這兩個房地門牌號碼是被告買的?)不是,是父親拿錢買的。(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有一些資產投資方式,我沒有去過問,他們自己去處理。(問:上開門牌房地買受後,何人在支配管理使用?)父親在使用。他會出租及自己使用。(問:就你所知上開門牌權狀是誰在保管?)我父親在保管,100年之後,陸續拿給我保管,現在目前都在我這邊。(問:保管父親的財物除了這兩筆外,還有無其他?)家裡面的權狀都是父親叫我放在保險箱。
(問:上開這房地稅捐何人繳納?)父親郵局帳戶扣款。……(問:依證人上開回答內容,證人並未過問也不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如何認定借名登記?證人已具結要負偽證罪責任,是否可以肯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可以肯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父親借用他的名義登記。我願意負偽證責任。(問:你憑什麼證據來肯定?)因家裡面的東西都是父親在處理。父親也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所有的稅金費用都是自己承擔下來。也沒有說這是誰的東西要誰去負擔這費用,權狀也沒有要叫誰拿回去。而且兄弟姊妹也不會去過問這些事情,父親還在,他要如何處理,那是他的決定,所以也沒有分產的問題。父親說了算。也是因為弟弟長久對家裡沒有過問。(問:你名下有沒有屬於父親名義的財產?)以前沒有。現在名下也沒有。那地不是過戶給我名下,是過戶給妹妹名下。(問:為何會過戶到妹妹名下?)那是父親決定的。過戶給妹妹是父因為父親警覺一些事情才這樣做。(問:同意登記如何區分贈與、買賣或借名?)父親那時候說因為弟弟的動作必須要這樣作,父親的意思都是借名登記,過戶到妹妹名下也是借名登記,父親說他日後的財產要以遺囑的方式分配。(問:過戶到妹妹名下的財產何時過戶的?)本件訴訟以前。(問:在你稱發現被告重新聲請謄本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你妹妹的認知也是借名登記?)是。(問:是否所有登記在原告子女名義的財產都是借名登記?)是。……(問你母親所留下的遺產是否你在處理?)我遵照母親的交代,由葛揚雄去辦得。(問:母親有留下560萬元的現金?)是的,是退休金。(問:母親生前有無財力買不動產?)在弟弟那兩個房地時是沒有財力,因為當時他為大舅等人背負很多債務。」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07-109頁、113頁背面)。
⒉另被告葛揚漢亦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民國75-82年間是否與葛忠共同生活?)沒有,那時我在外面唸書,寒暑假及假日都有回來。(問:現在名下有無不動產?)有。兩筆,建平七街84號及鹽埕地段,詳細地址不知道。(問:你現在有無住建平七街84號?)是。(問:這兩個登記你名下的不動產是你自己買的嗎?)不是。(問:為何登記在你名下?)我父親有跟我說他說會有什麼東西登記在我名下,我小時侯,那時候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問:父親有沒有告訴你名下的不動產是你的?)沒有。(問:所有權狀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在我姐姐那裡。(問:登記在你名下的不動產作何使用?)鹽埕地段我和父親有去收過租金,建平七街是我父親在使用。(問:家裡有沒有分配財產情形?)沒有。(問:登記在被告名下兩筆不動產是被告買的嗎?)不是。(問:如何知道不是?)就我所知當時沒有能力去買這些東西。(問:誰買的?)父親買的。(問:為什麼買了之後登記在你們兩人的名下?)那是市場投資,我沒有去過問。(問:現住的建平七街84號應有部分跟被告二分之一?)是。(問:有沒有問過父親這是什麼意思?)這只是登記,如何使用也沒有詳細說明。(問:被告有無就他持有二分之一要過任何使用對價?)從來沒有。(問:你不認為建平七街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我不認為,因為那是我父親買的,如果說所有權的話,兄弟姊妹都要考量進去。(問:登記名下的房地稅捐誰繳納?)據我所知我父親繳納。我沒繳過,我曾經有說過要去繳水電,但我父親說他會去繳。……(問:母親過世前作何職業?)農會會計。(問:父親作何工作?)空軍中校退伍。(問:退伍後,有無做何投資?)買不動產。(問:父母親之間的財產有沒有登記什麼財產制?)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主要是我父親在決定,我母親辦理。(問:父親名下的不動產有沒有母親的薪水在裡面?)應該沒有,那時候我母親已經有背負債了,她跳很多票。(問:為什麼會跳票?)好幫我大舅調票。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你父親知道什麼叫信託、什麼叫買賣、贈與、借名登記?)他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何時知道?)信託我不清楚,買賣、贈與、借名我知道。大學的時候就知道。(問: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兩筆房地,為何是你父親買的?而不是你父母親一起賺錢買的?為何是你父親借你們名義登記的而不是送給你們的?)我母親的債務,能夠買得起的只有我父親,那時候他會去買一些儲蓄獎券,就我的觀念該不動產不是我去賺得,就不是我的,而且權狀是我自己買房子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權狀,到現在這兩筆的權狀我也沒有看過。……我父親沒有跟我要過登記在我名下的財產,而且所有權狀也都沒有在我這邊,他如果要的話,我可以馬上去辦理。」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10-113頁)。查證人葛湘瓊及被告葛揚漢於前揭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之證詞,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購買後,僅借被告葛揚漢、訴外人葛揚雄之名義登記,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⒊再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
物係由原告出租給訴外人 盧燦明 ,剛開始由原告前往收取租金,此經被告在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證述在卷:「鹽埕地段我和父親有去收過租金」(見該卷第110頁背面);嗣後102年起承租人盧燦明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葛湘瓊帳戶,此亦據原告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原告主張系爭南區建物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應可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母購買,被告自小將零
用錢、壓歲錢、打工的錢都交由被告母親處理,被告母親是否有用被告的錢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無法確定的云云。然查,被告葛揚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作證時已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當時母親 葛黃梅萼 因跳票而背負債務,原告購買不動產的價金中並無包含葛黃梅萼之薪水在內等語,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是母親葛黃梅萼購買,價金可能包含被告之零用錢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原告原任軍職,被告之母親葛黃梅萼任職於臺南市農會,原告之薪俸高於葛黃梅萼,此有原告另案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臺南市農會薪俸表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7號卷㈠第305-307頁)。而葛黃梅萼於73年間遭人倒債,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催討,亦有原告提出臺南三十三支局73年12月14日第116號存證信函、葛黃梅萼書寫負債記事、葛黃梅萼73年間負債記事對照表、當時原告葛忠書寫葛黃梅萼於73年間遭倒債經過之記事在卷供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15卷第19-24頁),故葛黃梅萼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此核與證人葛湘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證述母親葛黃梅萼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節相符。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應可認定。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購買後亦由原告占有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繳納稅金及保管所有權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為之,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為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再者,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此在父母子女間例如為避免將來繳納高額之遺產稅,所以預先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之名下,而實際上使用者、出租者抑或有權決定處分者均為父母,此時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子女僅係出名者,而父母則為借名者。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仍自為使用收益處分,日後財產要以遺囑方式分配等情,業據證人葛湘瓊證述明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認定。而審酌兩造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
(三)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67號卷第67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而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屬可信,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上開契約後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344元(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