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惟於民國107年5月1日18時41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南隘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公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江盛惟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內時,失控與對向車道、由 江翊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江盛惟因此受傷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9時49分在上開醫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體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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