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係於澎湖遭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犯罪名非輕,且在本院業經兩次通緝,足認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上開皆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卷宗可參。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5月31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33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