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陳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軒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張軒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其事實理由,就事實理由四至六、八之內容,並未敘明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之何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另聲明第二項之記載非具體、明確且可執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