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貨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至七月間,連續向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五之四號之晉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昌公司)詐稱欲購買大量裝潢建材,並要求先行出貨,致晉昌公司陷於錯誤,而連續出貨達價值七萬元之裝潢建材貨物,詎乙○○事後即避不見面,嗣晉昌公司總務科長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遇見乙○○,乙○○始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七張抵償貨款,然乙○○仍未清償貨款,晉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晉昌公司購買建材,確係用於裝潢工程,就價金之給付,雙方原約定完成部分裝潢工程就先付一點,伊亦擬以從事裝潢工程所得給付價金,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詎因低估裝潢工程之支出,所得不如預期,於支付師傅工資後,所剩無幾,且裝潢工程完工後,即陷於待業之狀態,賴打零工為生,無固定之收入,致遲延給付價金,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覓得穩定之工作後,已陸續清償積欠之價金達九成等語;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七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告訴代理人甲○○就晉昌公司與被告交易之緣起及經過,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稱:被告為木匠,從事裝潢工作,伊先前即因其曾協助其他裝潢師傅工作,隨其他裝潢師傅至晉昌公司取貨而認識之,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向晉昌公司購買建材,並表示因金錢不足,俟出貨完畢後再行結算貨款,而其所購買之建材,亦確實用於其施作之裝潢工程,無轉賣之情,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伊尚同意分期付款,詎其一再延宕給付貨款,甚至避不見面,伊因此生氣,認為受其欺騙,伊知其生活狀況欠佳,且事後已償付價金達九成,伊宥恕之,無意繼續追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無非表明於與被告交易前,已略知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售予被告之建材,亦經被告按預定計畫用於施工,未遭被告另行處分牟利,伊乃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貨款而不悅,萌生受其欺騙之感,經被告償付大部分貨款後,已能體諒其處境,不欲其受刑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所辯核無不合,足徵被告於向晉昌公司購買建材時,並未隱瞞自己資力不足之困境,且無藉從事裝潢工作之經歷,誘騙晉昌公司交付建材供己轉售牟利,亦非毫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行為,殊難以其未完全履行債務,即遽認其於向晉昌公司購買建材伊始,即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並基於此意思而施用何堪認為詐術之行為,使晉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建材予被告無疑;又晉昌公司提供調查之本票七張,係被告於取得晉昌公司之建材後,遇晉昌公司催索貨款所簽發者,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一致陳明,顯見晉昌公司非因被告簽發前開本票七張而陷於錯誤,允與被告交易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至明,自亦不能以之資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論據。
五、綜上,告訴人提供予檢察官資為起訴論據之事證經調查後,僅足認定被告確曾遲延給付貨款無訛,尚不能排除合理性之懷疑,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純屬民事糾葛,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檢察官另移被告及洪聲仲涉嫌詐欺俞慶樂案件,請求併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移請併審案件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聯,本院無從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