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看到內容為「你有缺錢嗎」之廣告後,因急需用錢,乃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其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竟仍與之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戲院」,於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後,旋將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郵局申辦之存摺(局號:○七五一一五、帳號:○二○一○四)、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容任該黃姓男子或其犯罪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以遂行重大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黃姓男子所屬化名為「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印製、寄送不實中獎資料予 陳奕喜 、 林道民 、 周勳瑜 、 鄧秀鶯 及 王南程 等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二千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七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四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七萬元、十二萬元進入該詐騙集團所購買之帳戶,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轉匯部分金額進入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最後再由該集團成員 蔡仁園 ,以填寫提款單之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案經陳奕喜、林道民、鄧秀鶯、王南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一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與某黃姓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其用途,亦不知可能被拿來犯罪使用云云。然查:右開「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員利用印製、寄送不實中獎資料之方式,向陳奕喜、林道民、周勳瑜、鄧秀鶯及王南程等人詐得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奕喜、林道民、鄧秀鶯及王南程等四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勳瑜之弟 周志哲 之證言,及受僱於該公司負責提領現金之另案被告 李福清 、 古協城 及 林國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亦相吻合,並有該公司所印製之廣告單一紙、前開被害人匯款收據數紙等證物附卷可稽,堪信右開「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實乃刮刮樂詐騙集團無訛。其次,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僅餘存款一元,惟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即屢有大額金錢匯入,旋又遭人提領一空,迄九月二十二日止又僅餘一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印鑑卡及提存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另其中金額為十七萬元、二十二萬元、八萬元、八萬元、七萬七千元等五筆金額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蔡仁園填寫提款單所提領乙節,有蓋有被告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五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九一○一二八○四○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查,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因見報紙刊登「你有缺錢嗎」之廣告,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以一萬元之代價,交予素不相識之前開黃姓男子,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黃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前開詐騙集團所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一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