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路口,因不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且不服勤務人員之制止,逃避糾舉,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台北縣三重市○○路自中山橋下橋後,直接左轉中興北街,此係因中山橋下橋引道處劃設有左轉車專用車道,且對向號誌燈亦有左轉燈號,異議人完全係遵守中山橋橋樑路面之左轉標線與號誌燈燈號之指示下逕行左轉,並無不遵標線標誌號誌之違規;再者,橋樑右側另有一平面車道,下橋車輛視線為隔音牆阻擋,無法看到右方平面車道來車,若採取兩段式左轉,勢必冒著為右後方平面直行車輛碰撞之危險,在下橋後先往右邊切入右方平面車道再直行至前方路口待轉;橋下右方平面車道之右側,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但此應係供該橋右側平面車道之機車騎士所遵行,並非限制自中山橋下橋之機車;又當日伊在警員之指示下,確已停車受檢,並交付證件供查驗,在登記姓名後取回,並無不服取締情事,原處分認異議人涉有違反標線指示及不服取締等違規,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汽(機)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下中山橋與中興北街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提出證件供查驗,在警員僅抄錄異議人姓名,尚未及抄錄其他資料旋即強行取回證件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員警甲○○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不服取締部分,警員則證稱異議人僅口述姓名,並拒絕陳述其他資料,未提出任何證件供查驗),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上開事實,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查,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本件異議時,於書狀內亦承認「橋下右處平面另一車道之右側設有一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是以同方向之道路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異議人自當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始符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雖辯稱:伊係遵守橋樑劃設左轉標線及左轉燈號而行,該左轉車道並無禁止機車行駛採取兩段式左轉,若冒然採取兩段式左轉,勢必冒著為右後方平面車輛撞到之危險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自中山橋下橋後至中興北街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可供變換至右方車道,且與平面車道匯集處已無隔音牆阻擋視線,若用路人依規定之速限循標線行駛,已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該左轉車道及左轉指示燈,係開放下橋行使內側快車道上之汽車左轉使用,此觀該左轉專用車道設於最內側汽車快車道上甚明,並經證人即警員甲○○證述在卷,是異議人指稱左轉標線號誌係供下橋之汽、機車共同使用,洵屬誤會。又管制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目的,係為避免與直行汽車交織,以免發生危險,若謂下橋機車可直接左轉,勢必先行穿越下橋直行汽車所使用之中線快車道,反與直行之汽車交織,顯有違管制之目的,是異議人辯稱該左轉標線號誌係供汽、機車共同使用,伊係依現場標線標誌行駛云云,尚有未洽。又異議人為警員攔停後,究有無提出駕照、行照等證件供警員查驗,異議人及其所舉證人丙○○與警員甲○○所證各執一詞。然縱依異議人及證人丙○○所言其有提出證件予警員查看,但亦坦承在見警員抄錄姓名,行將製單告發之際,即將證件逕自取回,致警員無法繼續抄錄其他資料,是其拒絕接受稽查,致警員無法完成攔停舉發之程序,僅能在異議人離去後自行查明相關車籍資料後,依逕行舉發程序處理,並將上開情事加註於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所為實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相同。異議人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異議人確有上開未依標線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不服取締之行為,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