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半導體測試元件之測試板分割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425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3月28日以(97)智專三㈡04066字第09720168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0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