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論據:
㈠本案被上訴人認定、而經原判決維持之上訴人83年度所得稅漏稅違章事實與其漏稅金額及補稅裁罰處分,均如下所述:
⒈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81年度起至85
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4,492,8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外,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另通報被上訴人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
⒉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492,824元
,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404,354元(營業收入4,492,824元×淨利率9%=所得額404,354元,行業代號5339-99),應納稅額91,088元,並加徵怠報金18,217元,後變更所得額為315,270元。
㈡而以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以下違法之處,且此等違法情節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⒈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之原因:
⑴被上訴人未查得實際銷售金額,直接以帳戶內匯款資料
當成進貨金額,再以進貨金額推計銷售金額,是否合法。
⑵調查局談話筆錄,可否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⑶被上訴人營業稅案件業已認諾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
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則營利所得為零;本案被上訴人卻再以推計之銷貨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所得為315,270元,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意旨。
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⑴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訂購練功服、打坐墊等用品,係代
辦性質,為弟子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課稅,課稅主體明顯錯誤。
⑵本件原處分及判決均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取得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⑶被上訴人於營業稅案件業已認諾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
,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認,則營利所得為零;原判決卻同意被上訴人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利所得,有割裂認定事實,破壞法律適用之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禁反言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⑷被上訴人未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直接引用同業利潤
標準核算所得,違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
⑸本案係太極門弟子間之互助代辦行為,本與營利事業無
涉;惟原判決認定無存貨,有違反營業稅法第3條、民法第345條、第76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59條,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⑹本案既係由刑事案件衍生之稅務案件,太極門刑事案件
歷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證明確係因 侯寬仁 檢察官濫權迫害而致生之冤案;被上訴人不待刑事判決即強行課稅處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法則。且刑事判決既已查明判定代辦之事實,行政訴訟亦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
⑺原判決以「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本可各自認定,應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作為判決理由,顯違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依下所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㈠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法律爭點,不具原則重要性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推計規定,僅要求推計基礎為「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並無規定不得由已查得之營業成本「逆向」推計未知之營業收入。而本案之推計方法是直接以營業成本認定為營業收入,再為營業淨利之推計,與上開「逆向推計」之方式相比較,對當事人更為有利,難謂此等推計方法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
⒉又進貨金額是否可以直接計為「營業成本」,而不考慮存
貨之扣除,則須視個案情況定之。在本案中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進貨之實證特徵為:均先確定有人購貨,方有進貨行為,則其進貨後留有存貨之可能性甚低。何況上訴人沒有進銷存貨之帳簿為憑,亦難信其有存貨之相關主張。⒊又本案營業稅上之事實認定會與所得稅法之事實認定有所
不同,出在二種稅制在推計規範上之設計有所不同,所得稅法第83條有推計之明文,但營業稅法則沒有類似之規定,此等差異不能指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
⒋另外行政訴訟法並無「依審判外言詞陳述所作成之筆錄,
不得以書證形式據為證據方法」之明文。而且行政法院對審判外陳述書證之證據價值判斷,乃是依其週邊時空背景為判斷。本案中原判決引為證據方法之審判外證人證詞陳述,大體上均承認「太極門有代入門弟子代購衣服物品及購進與出售予弟子間有價差存在」等情,而此等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原判決引用該等證詞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亦難指為違法,更難謂此等證據法則之適用爭議,具有原則上之法律重要性。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依下所述,無從判斷其爭點涉及重大意義,而具原則重要性:
⒈上訴意旨有關「稅捐客體歸屬錯誤」之爭議,核屬事實認
定議題,而從經驗法則言之,既然上訴人承認太極門為其所設立,且購入再轉售間有價差,卻在不交待價差去向之情況,而謂太極門弟子代辦訂購練功服等物是互助行為,自難採信。
⒉上訴意旨有關「本案應就查得資料核實計徵」一節,因其未保留具公信力之帳證,自難取信於人。
⒊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認定無存貨違法」一節,經查,在
前後各期之進銷存無法前後勾稽之情況下,本案有無存貨,對推計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
⒋又刑案與稅捐行政訴訟所關心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
同,本可各自認定各該實體法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在認定各該構成要件事實過程中之事實推論即使有所出入,也出自調查目標之取向不同。就以本案為例,刑事案件審查過程之核心重點置於上訴人有無詐財構成刑事犯罪,但本案稅捐核課爭訟之重點則在其有無為太極門教授弟子之過程中,因為太極門銷售弟子練功服等商品而獲有營利所得,審查之重心並不相同。何況刑事案件亦未否認本案有「些微」差價,所謂之「些微」差價究竟有多少,歸屬何人才是行政訴訟所關心者。刑事案件對此部分事實之調查不須深入,可以僅以「師兄姐共同獲益」一筆帶過。但本院必須繼續深入追問「如何共同獲益」、「價差利益之流向」與「為何上訴人無法交待其負責營運之太極門團體內,與其教授活動有關之長期、持續交易活動獲利去向」,二者關心之事實重點因為法規範構成要件結構之不同,連帶影響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與待證事實之證明高度,自然會有不同之認定重心及認定結論,乃此由事務本質所決定。因此即使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內容有深淺之差異及出入,亦難憑此指為行政訴訟之判決認定事實違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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