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代表人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係臺北縣永和市甲○○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發現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或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月8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屬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復經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懲戒機關)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決議:停業1個月及接受額外60小時數之繼續教育課程。
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被上訴人審認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精神,適用行為時之醫師法論處及上訴人確有於醫療業務上違法情事,並經判刑確定,依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決議撤銷原決議,上訴人停業1個月,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查上訴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於89年12月間訪查,發現有自創 盧正梅劉賢蘭吳政治 等保險對象就醫健保卡紀錄序號,並向健保局申報渠等89年1月至11月間多筆門診醫療費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0年5月3日健保醫字第0900011435號函附各該訪問記錄及上訴人與會現場陳訴意見及所附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其利用業務機會詐取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堪以認定。其違規行為亦經起訴、判決認定構成刑法詐欺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藉由執行醫療業務之便,向中央健保局不實申報保險對象給藥費用等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其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足堪認定。又上訴人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除事實欄更正「詐取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以下同)51,786元」;證據欄補充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 鄭仁德郭振國 之證詞、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5月20日健保稽字第920024363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2年6月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外,其餘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6189號起訴書之記載加以認定。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甲○○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民國86年6月12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劉賢蘭(甲○○之大嫂)、盧正梅(甲○○之三嫂)、吳政治、 吳莉玲吳國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至該診所就醫,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上,虛偽記載渠等曾於附表時間至該診所就醫之診療記錄,並填具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給付,總計詐取醫療費用達新臺幣389,257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承前同一犯意,明知病犯 吳仲棋 僅於89年10月16日,因灰指甲至該診所看診乙次,竟因開給吳仲棋4星期藥量,而要求在吳仲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1次蓋健保卡4格(即C1、C2、C3、C4),並於病歷上虛偽記載吳仲棋於89年10月9日(C1)、10月23日(C3)、10月30日(C4)之診療記錄,嗣再填具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保局詐領3次診療費計510元、3次藥事服務費63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關於健保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在卷;雖上訴人於起訴後,判決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然其犯罪事實並不因犯罪協商制度而加以扭曲,更非因犯罪協商制度而使無罪之人因而罹患罪名。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程顯庭之祖母 朱杏梅 女士所出示的證明即得顯示其並無任何不法,此等明顯有利的證據,原處分單位或是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未加以調查,單憑依刑事的判決來認定事實,誠難令原告信服云云;但查,依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足資為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之「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為停業1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傳訊證人,更無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從輕新之原則為處分云云;按醫師法係於91年1月16日修正,次按行為後,法律規定如有變更,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處理。退而言之,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做一比較,查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修正後之現行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則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醫師利用業務機會違法及犯罪行為之處分規定,但處罰程度不同,後者最重之處罰種類可達廢止醫師證書,已涉及醫事人員資格之剝奪,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之精神,應認行為時醫師法為較有利於被懲戒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所為違法情節,依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以停業1個月,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綜合上述,上訴人利用業務之機會犯刑法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以停業1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與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者而言。次按「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為主管機關之內設單位,其組織及其處理程序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而非由法律所規定。又醫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均無獨立之編制或預算,亦無關防,僅為任務編組之單位,而醫師法第25條第1項僅為主管機關內部分工之規定,以及同法第25條之2第5項關於委員會組成之規定,無非基於由各種身份委員審議,較能得到客觀公正之處分結果,然該委員會仍係替代主管機關為之而已。是依上開說明及法理上通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是以,原判決誤列不適格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所為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審判長妥適行使闡明權,更正被告機關後,再就實體上審酌,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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