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世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竟仍無視於此,仍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0號被告施世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拘役50日;又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前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53號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9日上午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於道路且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0時52分許對施世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各罪中之高雄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案件,均為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加以本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