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處停放後,徒步至距離約350公尺處之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謝轉乾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停放至距離其住家170公尺處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停放。嗣經謝轉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機車行竊的犯罪行為人不是伊,也不是伊的機車,伊沒有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以及告訴人謝轉乾所有之自行車遭人竊取騎走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經比對拍得本案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照片、被告之機車照片,可見犯罪行為人戴黑框眼鏡、體型與被告極為相似(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犯罪行為人照片、警卷第63頁被告照片),且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犯案時停放位置與被告所有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掛有一方形物品、車牌下方有2個白色方塊,而被告機車右側後視鏡則掛有一方形平安符、車牌下方亦有2個白色方塊,特徵亦極為相似(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衡諸常情,上開諸多相似之處,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堪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揭竊取自行車之行為,然該自行車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僅將所竊取之自行車騎乘約180公尺即放置於路邊,並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實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