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 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恩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行「3乘1公分之傷害」更正為「3×1公分之傷害」,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陳稱:我沒有打到他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機車座墊毆打告訴人 王偉昱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背擦傷3×1公分」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目擊證人 李家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9至61頁);復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頁)所示內容,可見被告手持機車坐墊、面朝告訴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杏和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背擦傷3×1公分」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相互以觀,是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當日即前往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述受傷位置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應非子虛。是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持機車坐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機車座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林恩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有與王偉昱為鄰居。林恩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因細故與王偉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坐墊攻擊毆打王偉昱,致王偉昱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背擦傷3乘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偉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中辯稱:我見到隔壁有一名男子走出來,手機就直接拿起來對著我說有在錄影,我覺得他故意在挑釁,便手持機車座墊揮向他,但沒有打到他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復經證人李家財結證明確。且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