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燦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燦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燦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 許芝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並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3號被告何燦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燦美為許芝瑋之鄰居,何燦美僅因認為許芝瑋之母親施絹所豢養之犬隻未戴狗嘴套,在未得到許芝瑋及其同住家人之同意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侵入許芝瑋及其母親施絹所居住而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4之2號及134之1號之住所,嗣因許芝瑋發覺樓下有喧擾聲而從134之1號下樓,許芝瑋即喝令何燦美退出住宅,何燦美卻仍留滯屋內,且於許芝瑋持手機蒐證之際,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趨近許芝瑋身邊,徒手將許芝瑋之手機揮擊致摔落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芝瑋蒐證、保障私權之權利。迨許芝瑋報警後,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何燦美始離去上址。
二、案經許芝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燦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芝瑋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芝瑋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條第2項後段留滯他人住宅及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被告在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中又觸犯留滯住宅罪,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在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中,另犯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