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盛選任辯護人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見警卷第8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及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觸碰監視器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就金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患有肝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傷害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而經告訴人拒絕,調解不成立不可歸責被告等語,請求緩刑。然辯護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同居住處是否裝設監視器乙節,仍意見分歧,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歷此事件後,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乙○○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戶所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因不願讓丙○○接近上址客廳由乙○○所裝設之監視器,遂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徒手推擠丙○○,致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妨害丙○○行使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結果單、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同一推擠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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