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林昀萱 (原名 林雪琪 )為父女,乙○○與林昀萱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乙○○因對林昀萱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3月22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詎乙○○知悉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未遵期報到並完成相關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於偵查時坦承未依保護令之內容報到、亦未完成處遇計畫,然辯稱:伊沒有精神疾病云云(見偵他卷第78頁)。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未依保護令之內容遵期報到、亦未完成處遇計畫,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2655000號函文及其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4736900號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保護令係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依法有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之義務,並無權自行判斷,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保護令內容報到並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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