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王士維 追加原告 王元正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法定代理人 葉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王玉泉 與他人所共有(王玉泉之應有部分為80/894,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因王玉泉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原告2人為王玉泉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編號1抵押權設定時間為62年5月5日,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62年11月4日,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7年11月4日已罹於時效,又該抵押權至遲於82年11月4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就系爭土地之編號1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將編號1抵押權登記塗銷。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編號2抵押權設定時間為72年10月1日,則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7年10月1日已罹於時效,又編號2抵押權至遲於92年10月1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編號2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將編號2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應將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玉泉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並依職權調取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併異動索引、法人登記證書、公司變更登記等在卷可參,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2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編號登記日期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債權擔保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債務人設定義務人162.5.17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1分之1最高限額2萬元62.5.5至62.11.462.11.4 許葉銀 許葉銀272.10.1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50萬元不定期限不定期限永和發紙器手工行負責人 蕭志聰 許葉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