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弘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弘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其中「500或600元」更正為「500元」,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1004S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伍弘羣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被害人陳O安,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因提供系爭門號而獲有對價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該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被害人7200元,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筆款項,自無庸對被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1號被告伍弘羣(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弘羣知悉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時,需輸入手機門號並收取簡訊驗證碼供身分認證使用,而可預見付費委由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手機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或600元為代價,使用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收簡訊驗證碼,並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蝦皮購物會員帳號「zz32326」之註冊程序;嗣註冊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前開會員帳號向蝦皮購物上賣家吳O毅(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註冊之帳號「tw9570_92024」下購物訂單,並取得蝦皮購物系統隨機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於同年5月11日7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韋禮安 家族社團」發現陳O安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 王芯穎 」傳送私訊予陳O安,佯稱:出售特A兩張連號韋禮安演唱會門票7200元等語,致陳O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詳卷,末五碼17939號)帳戶依「王芯穎」指示,匯款72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上揭購物訂單,使「蝦皮購物」將陳O安所匯入之上述款項,退回蝦皮帳號「zz32326」錢包內。俟陳O安遲未收到聯繫,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弘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O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92S號函、蝦皮購物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