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芸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芸玥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芸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6所示4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13日至19日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加重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112年1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112年5月3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112年5月30日同左112年7月3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3日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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