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大寮站)加油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加油站員工(代號AV000-H11226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A女臀部1下。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拍打A女臀部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只是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拍打A女臀部之客觀行為乙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可知悉絕不可輕易碰觸女性臀部,被告竟利用加油之機會無故拍打加油站女性員工之臀部,堪認其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係開玩笑云云,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外,被告只是到場加油,亦無任何可開玩笑之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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