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豐翔於民國112年7月16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友人 陳進士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發現陳進士未在上開住處內但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徒手打開上開住處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金牌2塊得手。
嗣因陳進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之金牌2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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