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屏秩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屏警刑
專字第0九四00一七九一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扣案之船用柴油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公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萬丹鄉台二七線七十公里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曳
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二萬九千五
百七十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船用柴油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公升。
㈣照片二幀。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稱
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亦有明
定。茲扣案之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邱玉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
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