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民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訂有「便利CAN報價服務
協議」,約定由其為被告提供宅配之運送服務,並按月向被告請領運費,被告應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開立票期七天內之支票。其已依約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惟被
告所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份運費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發票
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除積欠九十三年
四月份之運費外,並尚欠同年五、六、七月份之運費各四萬二千一百十元、三萬
二千二百七十元、八千九百九十元,以上合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CAN報價服務協議書、被告所積欠運費明
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月結客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此聲請,不過係促動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即得不顧原告之聲請,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