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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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0八號
抗告人即搜索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搜索人甲○○右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陳報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稱因查獲案外人 陳正雄 竊盜等案,據陳正雄之供述,受搜索人甲○○涉有多起住宅竊盜案件,經陳正雄帶同至甲○○住處,甲○○遇警方按門鈴告訴,即將門反鎖自後方陽台跳樓逃逸,陳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由案外人陳正雄帶同警方人員入內執行逕行搜索等情。惟查依案外人陳正雄於警訊所供,受搜索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陳正雄共犯竊盜罪,並非現行犯,亦非屬脫逃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搜索甲○○住宅之餘地。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得逕行搜索,限定於「追躡」,亦即,對於現行犯或脫逃人持續不斷地尾隨、追蹤,而該人逃逸至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始得逕行搜索該住宅或其他處所,本件搜索人乃係因案外人陳正雄之供述,認為甲○○涉有竊盜罪嫌,未持搜索票即前往甲○○住所要求搜索,經甲○○拒絕開門並自陽台離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顯然不合。又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搜索,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即時阻止犯罪,以避免法益之侵害或侵害之擴大。查本件依案外人陳正雄所供,受搜索人甲○○二個月前與其共犯竊盜案,則竊盜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並無所謂「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可言。從而陳報機關以逕行搜索之名進入甲○○住處搜索,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撤銷緊急搜索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
(一)受搜索人甲○○持有犯罪所得贓物明顯為準現行犯之人⑴依同案竊盜及毒品、持有贓物現行犯犯嫌陳正雄於警述中供述,所犯竊盜案件
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夥同共犯甲○○分別在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及汐止市○○街○巷○弄○號四樓內行竊,本節竊盜非屬現行犯無誤。
⑵然據陳正雄供述所竊得之贓物雙方朋分後甲○○即將其不法所得之贓物藏於其
二款規定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規定以觀,受搜索人甲○○持有犯罪所得贓物明顯為準現行犯之人。
(二)受搜索人甲○○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查獲查獲陳正雄,經其供述與甲○○聯繫頻繁,抗告人深恐甲○○得知陳正雄為警查獲後凐滅證據,礙於時間急迫經陳正雄帶同警方至甲○○住處,蘇見警方表明身份拒不開門,明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證據【所持有之贓物】遭凐滅或隱匿,警方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質實施逕行搜索;再以警方據陳正雄供述並帶同至共犯甲○○住處,甲○○經警方表明身分仍逃逸,明顯事實認為甲○○犯竊盜罪嫌疑重大。
(三)對被搜索人甲○○實施逕行搜索之強制行為,為保全證據認有其必要性抗告人經陳正雄帶同至共犯甲○○住處,蘇見警方表明身份拒不開門逃逸,抗告人於甲○○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扣得竊盜案之木雕「觀音佛像」外幣等贓物,經抗告人調查確實為汐止市○○街○巷○弄○號四樓住民 王紉秋 所遭竊之財物「詳如贓物領據」,抗告人對搜索人甲○○實施逕行搜索之強制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證據認有其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受搜索人甲○○縱因持有贓物或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惟如欲對其逕行搜索,仍需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即搜索人係因案外人陳正雄之供述,認為受搜索人甲○○涉有竊盜罪嫌,未持搜索票即前往甲○○住所要求搜索,經甲○○拒絕開門並自陽台離開,當時受搜索人甲○○既非現行犯,其縱使持有贓物,搜索人亦非對於其持續不斷地尾隨、追蹤,而使受搜索人逃逸至上述被搜索處所,則搜索人仍不得逕行搜索該處所。抗告人抗告指稱受搜索人甲○○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準現行犯之人,其得逕行搜索乙節,非有理由。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惟該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始得逕行搜索,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則需經由檢察官之指揮始得為之。本件依抗告人即陳報機關搜索筆錄載明其執行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並非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則抗告人既非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執行搜索,其抗告稱為保全證據認有其必要性而實施逕行搜索,亦非有理由,其搜索程序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係針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所為逕行拘提而為規定,抗告人認本件係經案外人陳正雄帶同至受搜索人甲○○住處,甲○○見警方表明身份拒不開門逃逸,抗告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搜索等語,亦有誤解,其抗告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陳報人以逕行搜索之名進入甲○○住處搜索,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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