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即
劉鵬輝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
孫禮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華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第一三七一六號、第一三七一七號、第一四一0五號、第一四七九六號、第一四九0三號、第一五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壬○○、己○○、劉鵬輝、丙○○、辛○○、子○○、庚○、甲○○部分撤銷。
壬○○、己○○、劉鵬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壬○○、劉鵬輝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己○○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辛○○、子○○、庚○、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乙○○、戊○○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壬○○、己○○、劉鵬輝(現均已退伍)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分別擔任空軍後勤
司令部設施處中校副處長、少校工程官、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另丁○○為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辛○○、子○○、庚○、甲○○則分別從事營造工程事業。因壬○○曾與甲○○有業務往來,而認識。適空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公告辦理「花蓮南埔營區八十一年度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計含H型宿舍土木工程、十四棟庫房土木工程、電鍍工廠土木工程、鍛鑄工廠土木工程、修校室土木工程、給水系統土木工程等六項工程)之招標、開標、發包事宜。甲○○自壬○○處得知「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之招標消息,乃詢問壬○○其是否可承作此一工程,壬○○表示可以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所訂工程參考底價,以資協助得標,甲○○乃與子○○、丙○○商議合作,又因該工程項目頗多,甲○○遂經由 楊瑞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請辛○○參加,並因當時軍方有「廠商必須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者,始具備領標及投標資格」之規定(現此規定已取消),即商請子○○向具前開資格之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庚○借牌,庚○同意並議定借牌費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十。嗣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開始招標作業,己○○為該工程承辦人,負責廠商領標、資格審查等業務,壬○○為己○○之直屬長官,負責督導己○○,劉鵬輝為維修使用單位派出之人員,負責設計、監造,並協助己○○辦理廠商領標等業務,丁○○係負責該次工程監標。於領標期間,壬○○、己○○及劉鵬輝明知工程底價及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乃其等職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劉鵬輝將負責日後該項工程之監工,因見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預算金額鉅大,認有利可圖,為使甲○○等人得標,便於索賄,三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與甲○○等人聯繫,己○○、劉鵬輝則負責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壬○○。嗣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領標完畢後,己○○、劉鵬輝得知領標共有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等七家營造公司,除由己○○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壬○○轉呈戊○○密封保管外,並依壬○○之指示,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予壬○○,推由壬○○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交與甲○○,而共同洩漏領標廠商名單。惟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甲○○再撥打電話向壬○○確認。其後又推由壬○○再與甲○○等人在高雄市聚會,並洩漏前開工程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核定之底價約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億三千萬元,並期約賄款,惟未協議詳細數目。
丙○○、辛○○、甲○○、子○○、庚○等人為協調分配「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施
作項目,乃於八十年九月中旬,在高雄市某餐廳會談,席間約定由庚○負責領標、投標,並分別勸退領標廠商(即俗稱「搓圓仔湯」),如得標,由丙○○負責H型宿舍土木工程、辛○○負責工廠及修校室土木工程,甲○○、子○○、庚○則共合負責庫房及給水系統土木工程,並依所承包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攤勸退其他領標廠商之圍標費用,及本件工程軍方之工程賄款,作為軍方壬○○等人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底價,以供圍標及求開工後順利進行之代價。另又議定各人負責「搓圓仔湯」之廠商名單,及圍標費為八百萬元(分攤額為丙○○三百六十萬五千元、辛○○一百六十萬元、餘額由甲○○、子○○、庚○負擔),由子○○負責交付珠江、山川、遠東三家公司,圍標費各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由庚○先開立支票支付,甲○○則負責交付九華、同順、軍功三家公司,圍標費各為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由子○○開立支票支付。
丁○○於開標前一日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自臺北南下,因與庚○有舊誼,乃應庚○
之邀,與甲○○、子○○、丙○○在高雄市飲宴,席間丁○○竟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殺價,甲○○、子○○、庚○、丙○○等人則表示將支付七十萬元以資酬謝。
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五、農曆八月十三日)開標當日,由空軍後勤司令部中將
司令乙○○負責主持開標,壬○○、空軍後勤司令部主計處少校預算官陳耀明(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宋昆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勤部政戰部中校監察官張儒群、丁○○均列席,由己○○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再經前開人員議定底價,依序由承辦單位(設施處)壬○○、後勤司令部主計處陳耀明、後勤部政戰部張儒群,在議定工程底價紀錄單上寫下底價各為三億三千零九十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三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三億二千六百萬元,而丁○○當場拆封審計部之底價,亦因高於後勤部政戰部之底價,故亦未在紀錄單之審計部欄寫下底價,乙○○乃宣布以三億二千六百萬元為本件工程之最後底價。庚○乃代表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到場投標,原領標廠商經協調結果,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等公司即缺席,僅珠江、山川公司到場陪標,且均標示投標金額高於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之三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投標金,其中珠江公司並因委由會計 趙秀盆 到場,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法院公證之代理人,依投標規則僅有投標權而無競標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遂取得優先減價權,庚○則當場出價三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而得標。
壬○○見庚○等人順利得標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向甲○○稱應依約
履行賄款事,並佯稱司令(指乙○○)要先拿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即約八百十五萬元),丙○○、辛○○、子○○、庚○、甲○○等人竟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甲○○遂以電通知辛○○、丙○○應按比例各分攤一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辛○○旋於翌日(九月二十一日),將該一百七十萬元賄款匯入子○○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一0二四二─四號帳戶內,丙○○則因甫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圍標款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匯入子○○前開帳戶,一時籌措不及,乃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給甲○○,確認支付日期,並以電話錄音存證,亦抱怨先前未明確約定賄款支付之日期,惟甲○○要求一定要支出,丙○○乃再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給壬○○,以求證甲○○所言是否正確,壬○○即確認甲○○所言,並稱「『老板』(指乙○○)對這個標很幫忙,且其已答應翌日中午前,要將錢交與乙○○,劉鵬輝因尚未拿到錢,直到現在還沒有回花蓮工地」等語,丙○○亦以電話錄音存證。惟因丙○○一時籌措不及,嗣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日,始基於行賄之意思,分別將三百萬元、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之賄款匯入子○○前開帳戶。子○○、甲○○仍應壬○○之要求,由子○○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六、農曆八月十四日)上午自其前開帳戶先行提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甲○○則從中取出三十萬元後,子○○將其餘四百萬元以文旦盒包裝,上面覆蓋報紙,於同日中午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由壬○○配合將其小客車後行李廂打開,子○○則將裝行賄款四百萬元之文旦盒放入其內,壬○○乃收受該筆賄款。其後於中秋節連續假期後上班第一天(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壬○○以電話通知己○○、劉鵬輝至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副處長辦公室,交與己○○、劉鵬輝二人各四十萬元回扣賄款,餘款則留供己用。
甲○○、子○○、庚○、丙○○、辛○○等人因認丁○○依約未刪減底價,亦基於
共同行賄之犯意,於本件工程開標後之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由子○○在臺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七十萬元賄款與丁○○,而丁○○雖明知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其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七十萬元賄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子○○收受賄款(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
、卷㈢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惟不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的工程底價給甲○○他們,且收受賄款四百三十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乙○○,乙○○僅從中取出八十萬元,交由伊分給己○○、劉鵬輝各四十萬元,以供作業費,伊未分得任何款項 云云 。至被告己○○、劉鵬輝、丁○○三人固坦承在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招標、開標作業中,被告己○○擔任廠商領標及資格審查、被告劉鵬輝協助被告己○○辦理領標業務、被告丁○○監標等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壬○○雖於右揭時地拿四十萬元給伊,但這是行政費用,是用在公家,伊並沒有收賄,也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云云;被告劉鵬輝辯稱:伊於右揭時地有從被告壬○○那裡拿到十萬元的工程開辦費,後來陸續拿了五、六十萬元,但這些都是用在花蓮的工地上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為審計部的密封底價比軍方底價要高,所以伊才沒有寫下審計部的底價,且廠商資格的審查,是承辦單位的職責,伊並不需要審查廠商資格,伊也沒有向子○○拿七十萬元,在高雄市調查處會承認向被告子○○借款七十萬元,是因為調查員說不承認會被收押,伊怕影響小孩升學,才如此說云云;至被告丙○○、辛○○、庚○、甲○○雖分別坦承有承包本件部分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從事正規工程的人員,其他搓圓仔湯及回扣款事情,伊不清楚,只是取該得到之報酬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依照甲○○、子○○的指示匯款,不知有行賄云云;被告甲○○辯稱:錢沒有進入伊帳戶裡面,伊亦未行賄,只是防水材料商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牌主,開標前有借二百萬元給子○○,並參與圍標,後來借款轉為投資款,不久又退出,並不知道行賄的事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子○○、甲○○、丙○○、辛○○於右揭時期為承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
而向被告庚○借牌後,圍標「搓圓仔湯」而得標,及交付四百萬元賄款與被告壬○○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由伊出面向庚○借牌承包,借牌費是工程款百分之十,由庚○去領標,但軍方人員透露七家領標廠商給伊與甲○○,再由伊與甲○○等人去說服別家廠商不要競標,搓圓仔湯費用是八百萬元,辛○○與丙○○有出資搓圓仔湯費用,係依工程比例出資,丙○○出三百六十萬元,辛○○出一百七十幾萬元,甲○○負責遠東、九華,費用均為五十萬元左右,軍功亦由甲○○負責,費用約五、六十萬元,同順由我與甲○○負責,上述廠商答應我們在投標時請假。至於陪標廠商珠江營造費用五十萬元,山川營造費用十萬元,均由伊以現金交給庚○,再由庚○開立支票予上述珠江、山川。‧‧回扣款之支付約為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二點五為第一期,也是依個人承作工程比例支付,尾款是從工程款扣除,以後慢慢給軍方人員回扣。丙○○及辛○○匯了搓圓仔湯及頭期回扣款到伊帳戶,伊經手一筆七十萬元給審計部丁○○,‧‧另有一次伊領了四百萬元直接交給壬○○,是在當年中秋節前去左營的路上給他,這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二點五回扣賄款,‧行賄丁○○七十萬元是希望他不要殺底價,行賄壬○○是希望此工程由我們承作,由他洩漏廠商,讓我們圍標,並透過他打點軍方相關人員,讓我們順利得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得標後被告丙○○通知伊說司令部要錢,丙○○、辛○○匯錢過來,丙○○又打雷話來叫伊將錢交給壬○○,‧‧丙○○、辛○○、甲○○與伊分擔金額不同,是因承包工程比例的關係(見原審卷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伊有送回扣四百萬元給被告壬○○(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錢裝在文旦箱子,伊將箱子放在被告壬○○後車箱便走了,‧伊與甲○○一起上台北,是在某茶藝館附近路口,伊將七十萬元交給丁○○,是答謝丁○○沒殺工程底價(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承攬該工程向庚○借牌,得知領標廠商後,有圍標,開標之前,在高雄餐廳有對搓圓仔湯是按照工程比率去分攤圓仔湯錢這筆款,他們都有匯錢過來,但是比率記不清楚,得標以後軍方他們索賄,‧‧伊提四百三十萬元給被告壬○○(其中甲○○取走三十萬元),是放在紙箱裡面,放四百萬元,一疊一百萬元,沒有包裝,‧印象是與甲○○一起搭機北上,由伊送七十萬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本院卷㈡第八十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㈢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綦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提供一參考底價是三億三千零九十八萬一百零二元,表示該價格容易得標,且告知領標廠商之名單。回扣開始是說百分之二點五,後來要升到百分之五點五,伊未同意,實際上我們只給約八百十五萬元,於開標後一、二天,在台南壬○○辦公室外面直接將錢放進壬○○的車子﹙歐寶白色﹚後行李箱內(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一六頁),‧‧本工程領標屆止日隔天,與壬○○約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見面,壬○○即持一張紙條交給伊,上載有本工程六家廠商名單。伊拿回公司細看時,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再撥打電話向壬○○確認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二七四頁反面、第二九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О五號卷第八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有給被告壬○○回扣款,依據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換算,約八一五萬元,‧‧於八十年九月下旬與子○○至臺北,由子○○交給丁○○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又被告甲○○、子○○、庚○、丙○○、辛○○為承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而對領標廠商進行圍標「搓圓仔湯」,其支付「搓圓仔湯」款項部分係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自其妻 王敏華 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六0一─四三─八戶,提領三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子○○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一0二四二─四號帳戶,被告辛○○亦於同日,將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搓圓仔湯」費用匯入被告子○○前開帳戶一節,此有扣案之被告丙○○撥打被告子○○電話查詢是否收受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後當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甲○○、(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壬○○之電話,談及伊知須支付搓圓仔湯八百萬元,被告壬○○曾當面說要回扣百分之五點五,但當時只是想標看看,沒算清楚,也未料及才得標即要在中秋節前支付百分之二點五回扣等情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且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確為被告丙○○與甲○○、壬○○等人之對話,其內容亦與上開譯文相同一節,有訊問筆錄可稽,亦為被告丙○○與甲○○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此外,復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花一信總字第二二一號函及王敏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列表﹙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憶豐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轉帳收入傳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匯款紀錄三筆,提款紀錄一筆,與押標金一千七百萬元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卷第一二三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子○○之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一0二四二四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帳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日入帳三百萬元、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提領四百三十萬元)、暨回扣款匯款單影本三張﹙收款人子○○,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子○○二人前開供述圍標及交付賄款給被告壬○○、丁○○等情節相符。
㈡至被告丙○○、庚○、甲○○、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向被告丁○○、被告壬○○等軍方行賄云云,惟:
⒈本件工程開標前被告壬○○確曾向被告甲○○、子○○、庚○、丙○○、辛○○提
及百分之五點五回扣款一節,有被告丙○○於前開電話錄音中向被告甲○○稱:五點五沒關係,這是他(指壬○○)當我們面講的,伊有聽到,你也在場,我們是想說標看看,當時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像這百分之二點五沒跟伊講,事先沒有準備,‧當初沒有說馬上就要這麼多等語;被告壬○○向被告丙○○稱:這個(指回扣)開標三天之內或二天之內,一般就要先拿出,大約一半,至少也要百分之二點五等語;被告甲○○向被告丙○○稱:當初他(指壬○○)來跟伊講二點五,伊說伊這邊沒問題等語。由此顯見被告壬○○在與被告甲○○、子○○、庚○、丙○○、辛○○協議回扣款時,確有提及百分之五點五之比例,惟因被告甲○○、子○○、庚○、丙○○、辛○○對本件工程是否能得標,尚屬未定,致如何支付之詳細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始有被告丙○○以電話查證錄音之舉,而被告丙○○既在確認後之八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日匯款與被告子○○,且明知為賄款,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有行賄被告壬○○等軍方人士云云,即不足採。再者,被告子○○僅交付四百萬元與被告壬○○,被告丙○○為行賄而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業如前述,顯見上開賄款尚包括行賄被告丁○○之七十萬元,否則被告丙○○無須匯出如此多之款項。
⒉被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係經被告甲○○所聯絡,才參與本件「
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伊乃與被告丙○○同至高雄研討本件工程之分工,本件工程須要給軍方承辦單位回扣,是得標價百分之五點五,伊有匯負擔搓圓仔湯之費用一百六十萬元,及回扣款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被告辛○○雖於偵查中改稱:搓圓仔湯之費用及給軍方回款之分擔,是伊估算分配之工程可以五千二百萬元或五千四百萬元承做,而被告甲○○告知伊可分配六千多萬元,伊即向他說剩下的錢給他處理,伊確有匯押標金三百三十七萬元,另匯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則不知用途云云(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惟被告辛○○對匯出之金額除押標金外,尚有各達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辛○○所有之帳冊記載上開支出在卷足稽(扣押物編號002-5帳冊第三頁帳冊記載「80.9.18押標金3,370,000」、「80.9.20子○○1,600,000,1,700,000」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八頁、義豐營造《辛○○》匯款單影本二張:「0000000押標金、0000000搓圓仔湯費用」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且被告子○○供述:伊以前不認識被告辛○○,因這工程才認識,又須很大資金,如押標金、行賄、工程內容,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並有被告子○○前開帳戶明細表載有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匯入一百六十萬元、九月二十一日匯入一百七十萬元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是以被告辛○○否認有為承包本件工程,而與被告子○○等人出資共同行賄被告丁○○、壬○○等軍方人士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在閒聊中談到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
伊自動向他引薦,他說本來要給被告丙○○,伊才找丙○○協調,協調時還有庚○、子○○在場,‧‧後來我們各自去調協參加競標的廠商不要投標,協調方式是給他們錢,讓他們退出,‧‧被告壬○○有給我們一個參考價,‧‧被告壬○○要求回扣百分之五點五,我們未同意,事實上僅給百分之二點五,‧‧錢是伊及子○○領現款親自交給壬○○,在開標後一、二天,‧‧壬○○給我們投標機會,又提供競標廠商名單及參考底價,所以給壬○○回扣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一六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軍方有要求回扣款,以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二點五來換算出金額,確至臺南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附近交付該筆回扣款給壬○○,‧‧於八十年九月下旬與子○○至臺北,由子○○交給丁○○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核與被告甲○○自承為其所為之上開所述電話錄音中,與被告丙○○談及圍標款項、被告壬○○索回扣款等情,及被告子○○前述行賄被告丁○○之情節相符,被告甲○○事後改稱不知圍標、行賄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供稱:因伊曾借二百萬元予子○○,主動表示以該二百
萬元算是伊投資該工程款項,但隔(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伊覺帳目不清,乃要求子○○歸還,子○○於八十一年五月全數歸還,‧‧子○○圍標時因山川、珠江二公司要求搓圓仔湯費用須開伊之支票,伊乃為協助子○○圍標,開出支票,‧‧本件工程開標前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子○○邀伊參加與本件工程監標人員審計部丁○○餐敘(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因伊尚有投資該工程,是以當場議價時,伊有資格決定標金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圍標,及以被告子○○向伊所借二百萬元入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00頁、第一一九頁),佐以被告子○○所述:本工程甲○○出資四百萬元,伊及庚○各出資二百萬元,辛○○、丙○○共出資一千六百萬元,作為「搓圓仔湯」費用及行賄軍方人員之用,其中由伊本人親自交給軍方人員之行賄款有審計部丁○○七十萬元,‧‧,其餘行賄軍方費用,都由伊及甲○○交予壬○○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十二頁﹚,並有被告子○○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自白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三頁﹚;被告庚○既於投標前已投資入股本件工程,由被告子○○負責綜理押標金、回扣款,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後迄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始退出合夥,則向被告壬○○之軍方人士行賄自為其所同意。況且,被告庚○自稱係因見帳目不清而要求退出等語,顯見被告庚○對帳目各項支出均有留意,又非因被告子○○支出行賄款項未經其同意而退股,其辯稱不知行賄被告丁○○、被告壬○○等軍方人士云云,乃不足採。另被告子○○雖供稱:庚○未參與行賄,因伊應負擔四百萬元,但沒能力負擔,才向庚○借二百萬元,但無力還才請他入股,他事後發現帳戶浮濫,所以在動工前即退股,伊開支票還他錢﹙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庚○不知情搓圓仔湯一事(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他是在行賄之後才入股(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七頁)云云,惟據被告子○○上開陳述庚○以二百萬元入股,係由其全權處理圍標及回扣款,且被告庚○亦分配施作部分工程,及由其出面參與投標,並有權於開標當場自行決定議價數額,而被告子○○亦供承該圍標及行賄款項,按每人施作工程比例分攤等情以觀,被告庚○顯非單純借貸被告子○○二百萬元款項,及因此入股卻無須出資圍標或回扣款。
是以,被告子○○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子○○、甲○○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回
扣款,或稱是四百萬元,或稱四百三十萬元,或稱七百八十五萬元,抑或八百十五萬元,反覆不定。惟被告子○○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伊自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領出四百三十萬元交給甲○○,甲○○先扣除之前墊的三十萬元,所餘四百萬元,伊二人一起去司令部拿給壬○○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第一六一頁),並有其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實際上只向被告甲○○等人拿四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六六頁)。又被告子○○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一度改稱回扣款是「八百十五萬元」,被告壬○○則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改稱回扣款為「七百八十五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及其後之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為「四百三十萬元」,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給壬○○的回扣有八百十五萬元,包括子○○領的四百三十萬元,及伊向朋友借的三百八十五萬元」云云,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應該是七百八十五萬元,要扣除之前伊先墊出去的三十萬元」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回扣賄款事;然因未查扣被告甲○○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或支出該筆款項之證據,則上開所述之四百三十萬元、八百十五萬元或七百八十五萬元,應係事隔多年,被告甲○○、壬○○、子○○三人回憶時,將多筆款項相混淆所致。是以,自應以被告子○○於帳戶中提領四百三十萬元之記錄,佐以被告甲○○一再陳述有扣除三十萬元,及被告子○○所述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由被告子○○持以放入被告壬○○所駕駛之白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之文旦盒,其內裝有四百萬元(一疊一百萬元,沒有包裝)之回扣賄款,為正確。
㈣另被告壬○○雖坦承收受被告子○○交付之賄款,惟辯稱:於開標前,伊未洩漏領
標廠商名單,及本件工程設施處之底價給被告甲○○、子○○等人云云。惟被告子○○及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多次詢問、檢察官歷次訊問中業已供陳:行賄係為酬謝被告壬○○告知底價及領標,致渠等標得本件工程等語明確,如上所述,且被告己○○確曾依被告壬○○之指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領標完畢後,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與被告壬○○一節,亦據被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中供述:壬○○說這工程他朋友想標,要領標廠商名單,伊在工程開標前,將領標廠商名單給他,‧‧目的欲洩漏給安排好之得標商等語綦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領標最後一天晚上,甲○○打電話到伊臺南原住處,問伊領標廠商其中一家到底是「同順」,還是其他,伊表示不知道,他告訴伊「順」上面那個字看不懂,由上可知當時已有人抄名單給他,另依司令部領標作業係己○○辦理,劉鵬輝協助,每日截止後,己○○會將廠商領標名單交予處長戊○○保管,所以洩漏廠商名單應是陳、劉、莊三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且被告甲○○並曾因該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撥打電話向被告壬○○詢問(見同上卷第二七四頁反面、第二九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О五號卷第八十七頁),被告子○○、甲○○等人亦一再表示行賄係為酬謝被告壬○○告知底價及領標,致渠等標得本件工程,則被告壬○○坦承可因本件工程獲取回扣款,自須藉由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核定之工程底價給被告甲○○、子○○、庚○、丙○○、辛○○, 促渠 等順利得標,才得以獲利。是以,被告壬○○前開辯解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亦否認曾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辯稱:被告壬○○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為
供行政費用支出云云;惟被告己○○除依規定造具領標廠商名單清冊,供被告戊○○密封保管外,尚將領標廠商名單另以便條紙書寫交予被告壬○○,業如前述,是其乃明知所書寫之領標廠商名單便條紙,係為洩漏予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便於規劃得標之廠商圍標之用甚明;況且被告己○○曾自白:壬○○於八十年中秋節連假後第一天上班就交給伊一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告訴伊是南埔土木工程廠商給的,回家後清點才知總共四十萬元, 嗣伊 購買股票虧損掉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О五號卷第五頁、原審八十七年聲羈字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先改稱:四十萬元已於數日後退還給壬○○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偵聲字第一五0號卷第十二頁),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審審理中改稱:四十萬元是拿來作行政支援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 蔡淑貞徐健寧 等人證明其確將該四十萬元供做行政事務費(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七頁),可見被告己○○不僅一再翻異其詞,況且上開證人蔡淑貞、徐健寧亦均表示不知所支出費用之款項來源,如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將所收四十萬元賄款全數留供辦公室作業費,且被告己○○當時係屬軍職人員,一切行政費用之支付,公均有預算支付,無須向廠商索取,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己○○雖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曾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向證券商開戶,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最後一筆交易,惟其配偶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即分別向五家證券商開戶,迄今仍有股票交易一節,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九一)監字第0二七六九一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核與被告己○○前述將四十萬元買股票等語相符。是以,足認被告己○○確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將被告壬○○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回扣賄款供己花用。
㈥被告劉鵬輝亦否認與被告壬○○、己○○共同洩漏領標廠商名單,辯稱:伊陸續自
被告壬○○所取得之五、六十萬元,是用在花蓮工程開辦費用云云。惟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告劉鵬輝在本件工程開標前,確於伊與被告甲○○等人協議如何配合得標本件工程,及交回扣款時在場,且因被告劉鵬輝是木工程設計人,並協助招標廠商資格初審及領標,是主要承辦人之一,當然要朋分好處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О五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核與被告甲○○所述:被告劉鵬輝是本件工程監工小組長,曾參加最後一次聚會,被告壬○○在場告知工程底價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且依前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丙○○稱:「有啦(指百分之二點五回扣應於得標後支付事),那個劉鵬輝沒跟你講?」、被告壬○○向被告丙○○稱:「你看劉鵬輝到今天都還沒有走,要等到我明天拿給他(指回扣),他才離開」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顯見被告劉鵬輝確有參與被告壬○○與被告甲○○等人之聚會,而得知工程回扣款之賄賂一事,事後又確自被告壬○○處取得款項,被告劉鵬輝辯稱未共同洩露領標名單及收取賄款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壬○○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即供稱回扣賄款中有四十萬元一次交予被告劉鵬輝(見同上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九一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原審卷㈡第五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始附合被告劉鵬輝之詞改稱是陸續給被告劉鵬輝,並供工地開辦支出用云云,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日所稱僅給被告劉鵬輝一、二十萬元云云,自不可採。況且,被告劉鵬輝雖提出支用費用收據、證人 黃富明 以實其說,惟證人黃富明到庭證述:被告劉鵬輝沒跟伊講這錢是個人或公家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七一頁﹚,如此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鵬輝係將被壬○○交付之四十萬元賄款供做事務費用,且事務費公家均可依規定支付,無需被告劉鵬輝另行籌款支付。是以,被告劉鵬輝前開辯解亦為避就之詞,並不足採。
㈦被告丁○○雖一再辯稱:未收受被告子○○所交付之現金七十萬元,亦不認識被告
庚○等人,伊未刪減底價完全合乎審計部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子○○確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交付七十萬元賄款與被告丁○○,業如前述,並有扣案其所有編號00一─一號帳冊中記載「審計張700000」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十六頁)可佐。且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子○○和甲○○在得標後,一起到台北市○○街某葉藝館附近,交付現金七十萬元給伊,錢是子○○拿給伊的,這是借款,‧‧伊於投標前一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受被告庚○之邀,與甲○○、子○○等人共餐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雖被告丁○○嗣經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向被告甲○○、子○○等人借貸七十萬元,惟仍坦承開標前確有參與上開聚會等情(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再佐以被告丙○○與被告壬○○電話錄音中談及:「審計部你昨天有沒有看到他人?」「而且我跟那個審計部張大哥喝酒,我是滴酒不沾,沒辦法,一定要喝。」「昨天他說那個數目對不對?」「我是不知道,他們給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因為審計部帶來的標是九點二,他今天帶來的標就是九點二的,他昨天就跟我講,他說只要把你們的單位價錢弄得不低,我沒意見,你們就是一毛不殺,我也沒意見,反正我就同意你們的價錢,他等於是非常幫忙。」(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足認被告子○○、甲○○先前所述因於餐敘中,被告丁○○曾答應不刪減軍方底價,因順利得標,故致贈七十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丁○○前開辯解應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辯稱:被告子○○之帳冊並未記載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北上交付伊賄款七十萬元之飛機等交通費,顯見被告子○○之供述不實云云。惟被告子○○於本院陳稱:前開帳冊多筆款項均是事後回憶告知伊配偶後,由伊配偶添加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則被告子○○漏未報列該筆交通費,尚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子○○卷附之帳戶雖未有恰好七十萬元,或一百七十萬元之提款記錄,惟被告子○○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頻繁且甚多,被告子○○復稱:當時並非用該帳戶支出,有時錢拿到,直接用現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一頁),如此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自非以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廠商領標名單,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領標完畢,被告己○○即應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被告壬○○轉呈被告戊○○密封保管,此為被告壬○○、己○○所自承,顯見係以祕密之方式保管領標廠商名單,以防止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進行圍標或恐嚇勒索等不法行為,又工程底價為確保工程之品質,並避免廠商不當拉抬標價,是有關公開招標工程之領標廠商名單、底價均屬應秘密之事項,殆無疑義。
㈨被告丁○○於本件工程開標當日議定價時,係拿出審計部密封之底價單當場拆封,
此業據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丁○○並不知審計部所核定之本件工程底價;又審計部所核定之底價為三億三千零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此有審計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九四九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該底價高於後勤部政戰部之三億二千六百萬元,是應認被告丁○○未再刪減底價,並無何違法情事。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己○○、劉鵬輝三人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被告壬○○
、己○○、劉鵬輝、丁○○四人收受前開賄款;及被告丙○○、辛○○、子○○、庚○、甲○○等五人為圖得標該工程而行賄被告 劉期君 、己○○、劉鵬輝、丁○○等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己○○、劉鵬輝、丁○○、丙○○、辛○○、子○○、庚○、甲○○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人犯罪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四度修正公布,而比較新舊法刑度結果,「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對於職務收賄罪」部分,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收賄罪」規定法定刑最輕;就「行賄」部分,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規定之法定刑最輕。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查被告壬○○、己○○、劉鵬輝於本件行為時,係分別擔任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中校副處長、少校工程官、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另丁○○為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壬○○、己○○、劉鵬輝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名單、工程底價交付他人,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核被告丁○○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核被告甲○○、子○○、丙○○、辛○○、庚○對被告壬○○、己○○、劉鵬輝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被告壬○○、己○○、劉鵬輝就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己○○、劉鵬輝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另被告甲○○、子○○、丙○○、辛○○、庚○就行賄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己○○、子○○、甲○○、丙○○均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分別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子○○等人雖一再表示交付回扣款云云,惟前述四百萬元之賄款非以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而為之,應僅為賄賂款,併此敘明。
被告壬○○、己○○、劉鵬輝、子○○、丙○○、辛○○、庚○、甲○○犯罪事證
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己○○、劉鵬輝未與被告乙○○、戊○○共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收賄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戊○○亦有該等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子○○、丙○○、辛○○、庚○、甲○○並未共同向被告乙○○、戊○○行賄,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壬○○、己○○、劉鵬輝、丙○○、辛○○、庚○、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己○○、劉鵬輝身為公職人員,對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當謹守保密之義務,竟起貪念而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枉法貪墨;被告甲○○、子○○、丙○○、辛○○、庚○同為土木營造業者,為圖私利,竟共同行賄,遂行私慾,置公共工程發包公平性於不顧,又被告壬○○綜理全程收賄事宜之犯罪情節,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子○○、丙○○、辛○○、庚○、甲○○等承包廠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壬○○、己○○、劉鵬輝因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共同收受賄賂財物四百萬元,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爰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丁○○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丁○○不知清廉自持,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十二月
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五萬一千三百元,被告劉鵬輝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九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三萬一千三百元,接受被告甲○○、子○○之不當招待;被告劉鵬輝並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以手頭很緊為由,自被告甲○○處取得十五萬元之賄賂。因認被告壬○○、劉鵬輝、丁○○另涉有此部分貪污犯嫌。惟訊據被告壬○○、劉鵬輝、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十五萬元並未交與被告劉鵬輝,且被告子○○亦未親見被告甲○○將該十五萬元交與被告劉鵬輝,自難僅以被告子○○前開帳冊之記載即認被告劉鵬輝有收受該十五萬元;又被告子○○前開帳冊固有記載壬○○、劉鵬輝、丁○○接受不正招待,惟該時間均在本件工程開標後,與被告壬○○、丁○○原所負責之開標、監標職務已無關,被告劉鵬輝固負有本件工程施工中之監工職務,惟該等按摩、姦宿之招待,是否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足使被告劉鵬輝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亦尚屬有疑;是被告壬○○、劉鵬輝、丁○○縱有接受不正招待,亦僅是有違官箴,尚與貪污罪嫌無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與被告壬○○、己○○及劉鵬輝,因見南埔營
區土木工程預算金額鉅大,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與甲○○等人接觸,將上開工程底價及工程領標廠商名單洩露與甲○○等人,期約工程回扣款,並於該工程開標後,由壬○○出面取得賄款四百萬元,除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分配與己○○及劉鵬輝外,所餘三百二十萬元,則於乙○○返回空軍後勤司令部上班後,由乙○○、戊○○、壬○○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另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接受按摩招待五千元,因認被告乙○○、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犯右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己○○、甲○○、子○○、丙○○之供述,及被告丙○○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電話錄音帶一捲暨其配偶王敏華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往來明細帳、本件工程案原卷、被告子○○之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往來明細表暨帳冊為其主要論據。
㈠訊據被告乙○○、戊○○堅決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被告壬○○供詞前後反覆,伊中秋節連續假期後上班第一天(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人在臺北開會,當晚還住在國軍英雄館,怎麼可能像壬○○所說的收賄,伊根本不知被告壬○○曾向得標廠商庚○等人洩露領標廠商名單、底價,及索取回扣款,亦未自被告壬○○處取得賄款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年七月才空降到空軍後勤司令部,對業務並不熟悉,僅將被告壬○○、己○○交付之領標廠商名單密封收藏,並不知洩露領標廠商名單、底價,及索取回扣款之事,當日開標時,亦未在場,嗣後並無收受被告壬○○交付之賄款,及接受子○○之招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所有回扣款項均由伊
獨吞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向甲○○等人收錢沒有轉給司令乙○○,伊有向司令乙○○說有人要拿錢給我們,司令說要小心,這是違法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亦稱:經伊回想後,甲○○在本工程開完標後總支付給伊四百萬元,‧伊分給劉鵬輝一、二十萬元,其餘獨吞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五二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收受之四百萬元現金,其中有給被告劉鵬輝,其餘伊獨吞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均未曾述及將賄款分配與被告乙○○及戊○○。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改稱:向甲○○收取四百萬元回扣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給被告乙○○、九十萬元給被告戊○○、二十萬元給被告己○○、二十萬元給被告劉鵬輝,其餘九十萬元係留供己用,‧伊是在八十年中秋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時就以牛皮紙袋將一百八十萬元(千元紙鈔)裝在袋內以透明膠帶封好,最後以紅色卷夾包覆,以送公文方式掩人耳目,送到司令辦公室親交被告乙○○,‧同日伊以相同方法在處長辦公室親交九十萬元給被告戊○○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三0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然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改稱:向甲○○收受七百八十五萬元,給被告乙○○三百五十五萬元、被告戊○○一百八十萬元,自己一百七十萬元,‧交給被告乙○○之回扣款分二次,第一次是中秋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時,第二次係在八十一年農曆年過完後約三、四月間,‧‧交給被告戊○○之回扣款分二次,第一次是中秋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時,第二次係在八十一年農曆年過完後約三、四月間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之後二次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反面至第二六三頁、第二九一頁、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八九頁、原審卷㈡第五頁),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供稱:所收四百三十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僅拿八十萬元給伊交工地運用週轉,伊本人及被告戊○○均未分得回扣賄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三頁、第一五0頁、原審卷㈢第七十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卷㈡第十五頁、卷㈢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壬○○就收受賄款後有無分配與被告乙○○、戊○○,及其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均前後相左。且被告甲○○、子○○、丙○○等人如前所述,又始終表示係與被告壬○○接洽,僅被告壬○○於與被告丙○○通話之電話錄音曾提及「老闆」要拿百分之二,而該電話錄音僅係被告壬○○與被告丙○○之通話,所稱「老闆」是否即為被告乙○○、戊○○二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上開錄音均無與被告乙○○、戊○○二人有關之陳述,如此尚難僅以共同被告壬○○前述齟齬之供述,認定被告乙○○、戊○○二人有參與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⒉雖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院審理中曾供稱:壬○○拿四十萬元給
伊時,戊○○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頁﹚,惟與被告己○○於偵查中前開自白情節不符。況且被告己○○所稱該四十萬元係供作行政事務費,乃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上開陳述自從採為認定被告戊○○有共同參與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⒊縱然階級在被告壬○○之下之被告己○○、劉鵬輝,均自被告壬○○處取得回扣賄
款,而本件工程之招標、開標,非被告壬○○一人之力所能完成。惟被告壬○○就被告乙○○第一次收賄時間之供述,適與被告乙○○因北上開會而不在空軍後勤司令部,而有出入,此有空軍官兵活動中心中服0二四號簡便行文表所附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該處住宿之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且於交付賄款前數百萬元現金之保管,對被告壬○○而言應非常有,並據其自己於電話中所述又係被告乙○○所指示須立即處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四十頁),然被告壬○○供述交付賄款給被告乙○○之時間,竟係被告乙○○未在該司令部辦公室之日期,其此部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乙○○於被告壬○○所述時地收受賄款。
⒋另被告子○○前開帳冊固有記載戊○○接受不正招待,惟該時間均在本件工程開標
後,與被告戊○○原所負責之職務無關。則被告戊○○事後縱有接受不正招待,亦僅是有違官箴,尚與貪污罪嫌無涉。此外,被告子○○上開帳冊、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丙○○配偶之金融往來記錄,亦均無有關於被告乙○○、戊○○之資料。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戊○○辯稱: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賄等語,足堪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
務收賄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而對被告乙○○、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另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九0五號)略以:商
景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得知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負責辦理空軍安翔計劃八十一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即將作業招標,意圖承作本工程,乃夥同被告甲○○借牌,再勾串軍方承辦單位設施處處長被告戊○○、副處長被告壬○○、工程參謀官被告己○○等人,俾得標承攬本工程,並明示將於順利得標後一週內,先行致送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回扣, 商景元 等人順利得標後一星期內某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初,甲○○陪同商景元前往空軍後勤司令部營區洽辦本工程簽約事宜時,甲○○向壬○○表示商景元要依約致送二百三十五萬元賄款給設施處,並商請往來施工階段仍多予關照,壬○○於隔日與甲○○電話聯繫時,催促告以處長戊○○已在等候,隨即由商景元駕車前來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辦公室後面車棚與壬○○會晤,商景元打開車門將一只用牛皮紙袋包裝,內裝有二大捆及一疊現鈔共約二百三十五萬元,交付壬○○,即駕車離開現場,壬○○將該包賄款攜回辦公室轉交戊○○分配等語。惟被告戊○○、壬○○、己○○、甲○○併案所示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賄時間在八十年九月間,相距達十月,時間並非緊接,工程項目及行賄者均與本案不同,兩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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