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丁○○被告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楊麗美 」署押計拾伍枚,均沒收。
己○○被訴與丙○○共同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己○○、丁○○被訴共同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高雄縣○○鄉○○街○○號成群玻璃有限甲司(下稱成群甲司)負責人戊○○之妻,其明知甲司與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初,陷於經濟困難,已無支付之能力,以自己名義所簽發及向 陳淑華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借用研劦企業有限甲司(下稱研劦甲司)、向丙○○胞兄 蔡旻璇 所借用之支票,亦無法於票載期日存入足夠存款供兌現,竟與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或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前述支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高雄縣湖內鄉土地要蓋房屋為由,向乙○○調借現款,利息預扣,因乙○○要求有較具資力之人背書擔保,丙○○即未經其妯娌楊麗美同意,擅自在附表所示支票十五紙背面偽造「楊麗美」之署押名以為背書後,持以向乙○○貼現,足以生損害於楊麗美,並致使乙○○誤信楊麗美願意背書擔保票款支付,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借予現款,丙○○、戊○○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票面金額係加上預扣之利息,計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嗣因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遭退票,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以要在高雄縣湖內鄉蓋房屋為由,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並在部分支票背面偽造楊麗美署押背書,以取信於自訴人,支票到期均未兌現亦無還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曾參加其婚禮,亦認識楊麗美為其妯娌,在支票背書係應自訴人要求,未偽稱楊麗美或偽稱支票均係客票,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丙○○自承:未
得楊麗美同意背書,款項均拿去甲司週轉,匯到美國買東西,東西賣不出去,都被債權人搬光了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即自訴人甲司會計達木蘭於原審結證:曾見被告丙○○、戊○○等人來甲司借錢等語明確(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雖辯稱:以楊麗美背書是自訴人要求等語,惟參以之前亦未有以楊麗
美名義為背書人等情,顯見此背書對於自訴人決定是否借款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倘非被告丙○○隱瞞未告知楊麗美以為背書即遽自行簽名背書之事實,自訴人當無誤信有背書人擔保票款支付,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丙○○未告知楊麗美以之為背書人,即遽自行簽名背書,使楊麗美因此須就票面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自訴人因此誤信有背書人擔保票款支付,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支票不能兌現,受有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是被告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楊麗美及自訴人足以認定。
㈢且借款當時被告丙○○、成群甲司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帳戶自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紀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拒絕往來,退票金額計三百零五萬餘元,成群甲司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有退票紀錄被註銷,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退票金額計四百七十三萬餘元等情,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六五號函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二紙在卷可憑,而在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匯入開票金額至研劦甲司帳戶,研劦甲司帳戶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拒絕往來,退票金額計一百四十萬餘元等情,亦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南市票交字第二六六號函檢送之退票紀錄、台北國際 商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商銀北三重(О九一)字第ООО二六號函檢送之蔡旻璇帳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丙○○明知財務困難,猶與同案被告戊○○密集向自訴人借錢週轉,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丙○○另辯稱: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以自己及他人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每月金
額超過不止十萬元,借款時仍有能力讓部分支票兌現,非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有被告丙○○提出之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合金灣存字第四四О號函檢送、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合金灣存字第О九一ООО二七四七號函檢送之自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自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支票託收簿一紙,然上述支票票期屆至前之匯款金額均不大,反係後面借貸金額逐次增加,且亦係四處調借軋票始未提早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尚不能以之為借款時資力正常之依據。
㈤至自訴人曾參與被告丙○○、戊○○婚禮,固有被告丙○○提出之婚禮照片二幀
、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而前開錄影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一紙足參,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支票上偽造楊麗美背書,係出於自訴人之要求所為,是上開婚禮照片二幀、錄影帶一捲,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於證人 陳羿伶 於原審雖證述:我是今日甲司的業務員,我們甲司是賣儀器的,與成群甲司有生意往來多年,戊○○曾向我們買貨,但未依約開票給我們甲司。我有打電話去催票,都找不到他人。事情發生之前,我們都不知道戊○○和他太太的姓名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於借款時並未自稱楊麗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冒楊麗美之名向自訴人施詐借款之情事,對於被告丙○○上開詐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偽造「楊麗美」之署押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以共同論擬,自有未合。㈡被告夥同戊○○向自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履行民事賠償責任,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自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附表所示其中支票十五紙背面上偽造之「楊麗美」署押各一枚,計十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己○○使甲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向自訴人所借之上開款項無法清償,為求脫產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並無就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六、五二七號地號土地(下稱清水段第五
二六、五二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第二一三之九、之一號)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下,與丙○○共同委由有不知情之代理人 邱志生 ,製作買賣價金為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甲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信力及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認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我先生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我所有之清水段第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己○○與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九月間,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商請己○○承受上開抵押債務,而將上開
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過戶予己○○。該土地為畸零地,經鑑定價值一百三十九萬餘元,尚少於貸款金額,並無脫產之情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擔任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九月間,戊○○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請其承受該抵押借款債務,因其係連帶保證人,若戊○○無法清償,抵押之土地被拍賣後不足清償債務,伊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由其承擔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作為買賣該土地價金之支付,而土地過戶則待戊○○與中央信託局將原為一年期按月繳息之貸款,改為七年期按月還本繳息後,再行辦理。伊自八十五年九月迄目前,均依約按月匯款至中央信託局該筆貸款,有匯款憑條可證,並非協助脫產,亦無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戊○○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由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丙○○所有之清水段第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為副擔保,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以上各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一份、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成發授字第0九二三一六00一0八號函及其檢附之戊○○授信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己○○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因承受上開抵押債務後,即按月繳納該貸款之本息迄今,有其提出之滙出滙款回條影本六十五份在卷可稽,先予敍明。
㈡系○○○鄉○○段五二六、五二七地號土地,由戊○○持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並簽
訂「消費性借款契約」,依據卷附之該契約第四款約定,由該行第0115─201─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該筆貸款本息,核對卷附之被告己○○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繳納貸款之匯款收據,以及該帳戶存摺明細帳觀之,即可證明匯款單上收款人帳號確為消費性借款契約上約定之帳號,而存摺明細亦揭示於收到匯款後,即由該行電腦轉帳繳付貸款本息。由以上資料可知收款人雖為「戊○○」,但確為繳納該筆貸款無誤。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因匯款被銀行誤用於繳納信卡款,有戊○○上開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後雖因匯款時有註明「限繳貸款利息」而獲銀行沖轉,但為避免再發生錯誤,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改匯至「中央信託局」帳戶,並註明「償戊○○貸款」,有己○○匯款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匯出匯款回條二份足憑,由以上資料以及匯款收據,足證被告己○○確有按月繳納該筆貸款本息之事實,且自八十五年九月至今已繳納壹佰柒拾餘萬元(見匯款收據),核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乃係以承擔債務式替代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詞相符,足證確有買賣之事實,被告等並無違犯使甲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㈢該筆貸款原為一年期短期借款,八十六年三月改為七年期按月還本之中期貸款有
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戊○○個人放款徵信表及審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每月所應繳納之金額乃係依照銀行之規定,於貸款期限屆至時必須還清該筆貸款。是以,自訴人所稱「匯款金額過小」顯有誤會。又自訴人稱「買賣過戶時未負擔相當價金」,惟查於八十五年八月被告等即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己○○並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依約承擔該筆貸款而繳納本息,已如前述,至於過戶則俟銀行辦妥展期後於八十六年四月日才辦理。由於過戶前己○○已繳納八個月之貸款本息,且過戶時系爭土地上有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抵押權存在,此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即為己○○過戶時負擔之價金(俗稱:背胎)。因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乃係以承擔債務替代價金之交付,而「債務」亦為「負擔」之一種,難謂被告己○○於過戶時未負擔任何價金。
㈣該筆貸款展期後之借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三月(見卷附之契約書第
三款約定),被告己○○在自訴人提起訴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已繳交十個月(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貸款本息,由於貸款期限為七年,因而自訴人於七年中任一時點提起訴訟,匯款證明都有可能會在訴訟之後,且己○○又如何能預知自訴人會提起訴訟而預繳十個月利息﹖足見自訴人指稱:「匯款付款證明多為訴訟後才作出」等情,尚屬無據。
㈤依據銀行實務,除非該筆貸款還清(含借新還舊),另辦理新貸款,否則抵押權
設定後,不管擔保品是否移轉,皆不必且銀行亦不願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債務人」變更,此乃因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抵押權溯及效力之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過戶後未向銀行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係虛偽買賣云云。惟查,就實質面觀之,對銀行而言,擔保品所有權人變更,依前述抵押權溯及之效力,有無辦理債務人變更根本不會影響銀行權益,只要貸款未繳即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品;對被告丙○○夫婦而言,土地賣出後即可不繳貸款,因己○○為連帶保證人,不必怕過戶後己○○會不繳貸款,故有無變更債務人對其亦無影響;對己○○而言,反正同樣是繳貸款,有無變更債務人對其亦無影響。就程序面觀之,欲使銀行同意辦理債務人變更,必須辦理新的貸款(借新還舊),惟本案系爭之該筆貸款為「信用貸款」,依據卷附之中央信託局之授信案件審查表可知,其之可貸至壹佰伍拾萬元,不是因擔保品之價值,而是因戊○○個人經營甲司有年所得往來貳佰萬元之實績而核貸,倘若變更債務人,免除戊○○之責任,如何能獲得銀行同意﹖自訴人又另指:己○○只願享有土地所有權,而不願負擔債務才不去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云云,此說顯與事實不符,因己○○只要不負擔債務,銀行即可拍賣擔保品,則己○○如何只享權利﹖且事實上己○○為連帶保證人,又如何能夠不負擔債務呢﹖自訴人上開指稱,均無足取。
㈥本件戊○○之上開貸款係信用貸款,而系爭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僅係作上開信
用貸款之副擔保,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曾經大地不動產甲司鑑定其價值僅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並因其深度約六甲尺,未達規定之十四甲尺,故為畸零地,依規定不得建築,以上各情,有大地不動產鑑定甲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大地估字第八八0五一三四號估價報告書摘要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由上觀之,系爭土地價值既不足銀行貸款價值,且為畸零地,不得用以建築,故用途受限。則被告等又何必脫產﹖由銀行拍賣尚不足償還貸款,豈有為規避被告丙○○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而虛偽買賣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部分,因自訴人認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丙、被告己○○、丁○○使甲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曾借款予被告丁○○週轉,為確保債權、避免丁○○名下不動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與丁○○共同基於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在明知並無就丁○○與 顏重松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第二一八號)及其上建號一О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下稱清水段第八二二號房地)有八百萬元抵押債務存在之事實下,與丁○○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洪光燦,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信力及丁○○之債權人。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並未涉犯詐欺罪,且被告丁○○亦未積欠自訴人何債務,其雖為成群玻璃儀器有限甲司股東,然並非執行甲司業務之董事,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成群玻璃儀器有限甲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證,固而對甲司之債務,依法不必負連帶責任,何況,向自訴人借款未償,係屬被告戊○○及丙○○個人之行為,更與被告丁○○無涉,是以,被告丁○○並非自訴人之債務人,足可確認。由於被告丁○○並非自訴人之債務人,因而,被告丁○○以其與其父顏重松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第二一八號)及其上建號一0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供被告己○○設定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以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己○○,不論是否屬實,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至為明確。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此部分既屬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竟提起自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成群甲司之負責人,明知甲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再進貨及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以被告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亦明知向陳淑華借用之研劦有限甲司之支票,及向蔡旻璇(丙○○之兄)所借用之支票,均無法於票載期日存足款項供兌現,仍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丙○○自行前去借款所持部分支票,由被告丙○○自己偽造楊麗美之署名,以為背書),向自訴人以借用週轉,並表示願先扣除利息為由,詐得款項,各次詐欺日期及實際詐得金額詳附表所示,嗣後各支票均不獲兌現,亦拒不還款,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節,雖業經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繫屬在案,惟被告戊○○因於八十六年間明知其任負責人之成群甲司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再進貨及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陸續向今日儀器股份有限甲司詐購超音波洗淨機七台、詐借電磁加熱攪拌器一百二十八台,向明裕玻璃儀器有限甲司詐購玻璃儀器三批,致使各該甲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戊○○訂購、借用之上述貨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起訴書提起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原審漏為審酌被告戊○○與丙○○、丁○○持客票或成群甲司支票向自訴人調借款項,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事實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據原審調閱前開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戊○○上述詐欺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所為被告戊○○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被告己○○、丁○○被訴共同使甲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其等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己、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原審漏未審判,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德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帳號│面額│付款人│背書人│借款日│自訴人所││號│││││(新台幣)││││給付金額│├──┼────┼────┼─────┼───────┼─────┼───────┼────┼────┼────┤││蔡旻璇│86.05.06│RW0000000│08903-1│113,000│台北區中小企業│成群甲司│86.01.31│103,976││││││││銀行北三重分行│楊麗美│││├──┼────┼────┼─────┼───────┼─────┼───────┼────┼────┼────┤││蔡旻璇│86.05.11│PY0000000│08903-1│51,000│台北區中小企業│楊麗美│86.02.11│47,220││││││││銀行北三重分行││││├──┼────┼────┼─────┼───────┼─────┼───────┼────┼────┼────┤││研劦甲司│86.05.09│BV0000000│441-0│247,000│台南區中小企業│成群甲司│86.02.14│229,780││││││││銀行府城分行│楊麗美│││├──┼────┼────┼─────┼───────┼─────┼───────┼────┼────┼────┤││丙○○│86.05.14│EA0000000│00-000000000│182,600│世華聯合商業銀│成群甲司│86.02.24│170,288││││││││行高雄分行│楊麗美│││├──┼────┼────┼─────┼───────┼─────┼───────┼────┼────┼────┤││研劦甲司│86.05.15│CN0000000│000000-0│218,000│富邦銀行台南分│成群甲司│86.02.24│203,339││││││││行│楊麗美│││├──┼────┼────┼─────┼───────┼─────┼───────┼────┼────┼────┤││丙○○│86.05.25│EA0000000│00-000000000│118,000│世華聯合商業銀│成群甲司│86.03.03│109,866││││││││行高雄分行│楊麗美│││├──┼────┼────┼─────┼───────┼─────┼───────┼────┼────┼────┤││蔡旻璇│86.05.14│PY0000000│08903-1│55,740│台北區中小企業│成群甲司│86.03.05│52,566││││││││銀行北三重分行│戊○○│││├──┼────┼────┼─────┼───────┼─────┼───────┼────┼────┼────┤││丙○○│86.05.20│EA0000000│00-000000000│52,980│世華聯合商業銀│成群甲司│86.03.05│49,536││││││││行高雄分行│戊○○│││├──┼────┼────┼─────┼───────┼─────┼───────┼────┼────┼────┤││蔡旻璇│86.05.31│PY0000000│08903-1│88,000│台北區中小企業│楊麗美│86.03.12│82,233││││││││銀行北三重分行││││├──┼────┼────┼─────┼───────┼─────┼───────┼────┼────┼────┤││丙○○│86.05.30│EA0000000│00-000000000│82,500│世華聯合商業銀│楊麗美│86.03.14│77,332││││││││行高雄分行││││├──┼────┼────┼─────┼───────┼─────┼───────┼────┼────┼────┤││丙○○│86.06.06│EA0000000│00-000000000│98,000│世華聯合商業銀││86.03.21│91,844││││││││行高雄分行││││├──┼────┼────┼─────┼───────┼─────┼───────┼────┼────┼────┤││研劦甲司│86.06.13│PC0000000│00-0000000│186,500│台南市第七信用│成群甲司│86.03.25│174,565││││││││合作社保安分社│楊麗美│││├──┼────┼────┼─────┼───────┼─────┼───────┼────┼────┼────┤││丙○○│86.06.22│EA0000000│00-000000000│118,900│世華聯合商業銀│楊麗美│86,04.01│110,881││││││││行高雄分行││││├──┼────┼────┼─────┼───────┼─────┼───────┼────┼────┼────┤││丙○○│86.06.22│EA0000000│00-000000000│185,000│世華聯合商業銀│楊麗美│86.04.03│176,068││││││││行高雄分行││││├──┼────┼────┼─────┼───────┼─────┼───────┼────┼────┼────┤││研劦甲司│86.06.06│PC0000000│00-0000000│16,790│台南市第七信用│成群甲司│86,04,10│16,062││││││││合作社保安分社││││├──┼────┼────┼─────┼───────┼─────┼───────┼────┼────┼────┤││丙○○│86.06.28│EA0000000│00-000000000│158,000│世華聯合商業銀│楊麗美│86.04.10│147,913││││││││行高雄分行││││├──┼────┼────┼─────┼───────┼─────┼───────┼────┼────┼────┤││研劦甲司│86.06.22│PC0000000│00-0000000│181,000│台南市第七信用│楊麗美│86.04.14│170,800││││││││合作社保安分社││││├──┼────┼────┼─────┼───────┼─────┼───────┼────┼────┼────┤││丙○○│86.06.30│EA0000000│00-000000000│12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成群甲司│86.04.18│112,900││││││││行高雄分行│戊○○│││├──┼────┼────┼─────┼───────┼─────┼───────┼────┼────┼────┤││丙○○│86.07.03│EA0000000│00-000000000│207,890│世華聯合商業銀│楊麗美│86.04.25│196,299││││││││行高雄分行││││├──┼────┼────┼─────┼───────┼─────┼───────┼────┼────┼────┤││研劦甲司│86.07.14│PC0000000│00-0000000│124,383│台南市第七信用│楊麗美│86.04.16│116,439││││││││合作社保安分社││(較遲存│││││││││││入承兌)││├──┴────┴────┴─────┴───────┴─────┴───────┴────┴────┴────┤│票面金額計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自訴人實際給付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
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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