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第一四二八0號、第一五三六八號、第一五五五四號)及移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被訴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業務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免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其前妻 許美麗 (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其母丑○○○(業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確定),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壬○○等十餘人佯稱願代購進口小客車出租,其方法為由告訴人壬○○等人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不等,借為購車之頭期款,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將車租與該公司轉租,每月可得出資額百分之五為租金,買車之餘款由該公司負責辦理貸款及按月繳納,二年之後出租人可取回車輛,致告訴人壬○○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委其購車二十三輛,被告子○○等人收款後即予挪用,並未購車,其等又另以擴大營業為由,對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每月利息十分,二年攤還本利,共向 范冏本 等八人吸收資金約五百萬元;又與許美麗、丑○○○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甲○○、 蔡啟煒 、丁○、 康淑治 等人委其代為出租營業之自用小客車擅自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予以處分,迄今車輛仍不知下落;子○○、丑○○○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持其等所購得之發票人 歐炎 、票號HJ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使用,佯稱該支票業經被告子○○背書,保證屆期絕對可兌現不會跳票,可向銀行查詢,如有問題願負責等語,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幫忙調得上開票款,嗣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子○○、丑○○○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再被告子○○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市○○○路○段、保新街口為汽車加油問題與庚○○發生衝突,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大陸製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追殺庚○○至同市○○路○段、保安街口,舉槍朝庚○○射擊多發子彈,因庚○○及時躲避而倖免於難,卻擊中路人戊○○,致其右手手肘貫穿傷及右手食指受傷,經警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大陸製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因認被告子○○涉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二十九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嫌、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
(一)查被告子○○於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條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自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條文處斷,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騙告訴人壬○○等人部分)、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二十九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上三項罪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四項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本件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業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境,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未獲而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業經本院查閱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全卷(附送審函、通緝書)屬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期間,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件被告被訴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二十九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四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自泰國返國遭警逮捕之時即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害人庚○○、戊○○之指訴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大陸製黑色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出境後警方在伊住處搜索查獲的上開大陸製黑色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不是伊的,伊出國後住處有多人進出,伊不知是何人放在伊住處的,伊未與己○○持槍射殺庚○○,傷及戊○○,是辛○○犯案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前本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即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稱本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案件審理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均證稱其不清楚遭何人射傷,未注意他們的面孔,據說是庚○○與人在加油站前吵架起爭執,其嗣後至南部開庭時(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件)才知是辛○○開槍的,是辛○○被抓的時候說的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雖經本院傳拘未到,惟據其前於警詢先供稱依指認照片,開槍者看起來很像子○○等語,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案件審理中改稱照片看不太出來,身高和子○○差不多,一下子也想不出臉的長相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全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顯見證人戊○○、庚○○均無法指認被告即為開槍射殺證人庚○○,誤傷證人戊○○之人;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未與子○○一同在汐止加油站持黑星手槍槍射殺證人庚○○,誤傷證人戊○○,案發時其在子○○經營的車行內,伊是車行負責送車、洗車的工作,其不知子○○在何處,這件是辛○○做的,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全卷查閱屬實如前述;再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搭機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謀局字第二七八九六號函在卷可憑,警方嗣後雖於其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已試射一顆),經鑑定後為大陸製半自動手槍(口徑七.六二mm)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然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亦係其經營車行之營業處,出入之人甚多,被告子○○既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搭機出境,尚不得以數日後警方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前開住處查獲上開大陸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即遽認係車行負責人即被告子○○所持有。況辛○○(業執行死刑)、癸○○在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加油站與加油之證人庚○○起爭執,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轉輪手槍及大陸製黑星手槍各一支,追殺庚○○至大同路三段、保安街口,各舉槍朝庚○○射擊多發子彈,因庚○○即時躲避而倖免於難,卻誤傷路人戊○○,致其右手手肘貫穿傷及右手食指受傷等情,業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等各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足佐。足徵被告所辯本件非其所為乙節,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前揭三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份殺人未遂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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