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典桐 (同案判刑一年確定)曾受雇於臺北縣石門鄉之臺灣電力公司核能一廠,熟悉該廠之電纜線存放地點,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專雨」之成年男子提議前往核能一場竊取電纜線以變賣為現金,經其應允後,「專雨」便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鐵鉗一支、砂輪機一台及板手五把,復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邀集甲○○(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參與, 為渠 等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嗣經甲○○同意後,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專雨」之男子駕駛一部小客車搭載李典桐,甲○○則駕駛由「專雨」準備之Z二-五四一八號小貨車(該車為竣元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貿商二村三八四號前為不知名之人所竊取),共同前往臺北縣石門鄉茂林社區八十九號旁之核能一廠十九號倉庫,三人約於凌晨三時許,由「專雨」自十九號倉庫窗戶爬進倉庫內(起訴書誤載為由李典桐為之),鬆開倉庫鐵板之螺絲,卸下鐵板後,開啟電動門讓李典桐潛入該倉庫內,二人即持鐵鉗將電纜線剪短以利搬運,旋將電纜線搬運至在門口等待之甲○○所駕駛Z二-五四一八號小貨車上,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多萬元(原審誤為三十萬元)之電纜線一批,約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由甲○○駕駛Z二-五四一八號小貨車載運電纜線先行離去,「專雨」則另載李典桐跟在後面,三人並約定於附近之石門加油站會合,其後因甲○○所駕駛之該小貨車缺油,且甲○○遲未見另二人到場,乃自行加油後離去,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車行至臺北縣○○鎮○○路○○○號附近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警在該小貨車上起出電纜線一批,及綽號「專雨」之男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鉗、鐵鎚各乙支。再依甲○○之供述,前往核能一廠十九號倉庫查扣本件竊盜所用之砂輪機乙台、鐵鎚乙支、板手五支等物及非供竊盜所用之眼鏡、T恤之物品,並依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李典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供承:渠等如何由綽號「專雨」之男子駕駛一部小客車搭載李典桐,甲○○則駕駛由「專雨」準備之Z二-五四一八號小貨車,共同前往臺北縣石門鄉茂林社區八十九號旁之核能一廠十九號倉庫,由「專雨」自十九號倉庫窗戶爬進倉庫內,鬆開倉庫鐵板之螺絲,卸下鐵板後,開啟電動門讓李典桐潛入該倉庫內,二人即持鐵鉗將電纜線剪短以利搬運,旋將電纜線搬運至在門口等待之甲○○所駕駛Z二-五四一八號小貨車上,共竊取電纜線一批,約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由甲○○駕駛Z二-五四一八號小貨車載運電纜線先行離去,「專雨」則另載李典桐跟在後面,三人並約定於附近之石門加油站會合,其後因甲○○遲未見另二人到場,乃自行加油後離去等情甚詳(見偵卷第五八、六八至七十、七十四頁,原審卷六九至七十四),核與被害人核能一廠之供應課長 陳民鈴 於警訊中指訴於右揭時地被竊價值約五十多萬元之電纜線一批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四三頁)、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駕駛用以載運電纜線之小貨車照片四幀(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核能一廠第十九號倉庫之照片計二十幀(見偵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及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鐵鎚二支、鐵鉗一支、板手五把等物品附卷可佐。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否認與被告李典桐及綽號「專雨」之男子,分別共同駕車前往核能一廠第十九倉庫載運電纜線後為警查獲之事實,雖其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日係李典桐與綽號「專雨」之男子到伊家來找伊,稱核電廠處有不要的電纜線,問伊是否可以幫渠等開車,並不知要偷該電纜線,如知是偷的,伊即不會同去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中供稱:「伊朋友李典桐於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幾點不清楚來伊家找,說要帶伊到核一廠剪電線,他說在核電廠做過加油工,對地形很熟,伊等去剪電線來賣,需要人手幫忙,天未亮即到倉庫門口等候,伊駕駛Z二─五四八號載李典桐與一名朋友綽號『川雨』(應係『專雨』之誤,惟因警訊筆錄之原始記載,故仍沿用),只有伊一人在門外等,李典桐和『川雨』直接進去,約一段時間招手叫伊車開進倉庫內,叫伊倒車將貨車升降台放下來,伊三人一起搬運車上,李典桐到倉庫外觀察動靜,伊駕駛與『川雨』先到茂林餐廳等,李典桐負責關電動門,約等五、六分鐘,李典桐未出來,叫『川雨』下車等李典桐,伊的貨車先開到十八王公空房,約十分鐘後,李典桐與『川雨』已到即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甲○○知悉渠載運之電纜線乃渠等偷竊而得之物,否則苟如被告甲○○所辯以為該電纜線是不要的云云,則其對於被告李典桐與『專雨』深夜邀集渠共同前往載運電纜線時,豈有未加起疑渠等行為之合法性。復觀之該批電纜線之存放地點係核能一廠十九號倉庫,並非一般之廢棄倉庫,渠等所搬運之電纜線又係外觀完整,未曾使用過之電纜線,核亦與一般之廢棄電纜線不同,則被告甲○○對於渠等所搬運之該電纜線,豈會未加懷疑係他人所有之物?因之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李典桐雖於偵審中亦附和證稱:甲○○不知電纜線是偷來的云云,但揆諸其供稱:變賣所得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所謂不知情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信。質之被告甲○○亦坦稱:他們說電纜線變賣後可以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認渠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典桐與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此款,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業已記載「由李典桐自窗戶爬進倉庫」〔應係綽號「專雨」之男子所為〕,是此部分可認業經起訴,法院自得併予審酌)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李典桐及綽號「專雨」之成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敘明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鐵鎚二支、鐵鉗一支、板手五把等物,被告等均一致供述係綽號「專雨」之男子所有等語,是上開物品為共犯綽號「專雨」之男子所提供,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諱誤,被告上訴否認有共同竊盜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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