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一О號
搜索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長受搜索人甲○○右搜索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因查獲案外人 陳正雄 竊盜等案,據陳正雄之供述,受搜索人甲○○涉有多起住宅竊盜案件,經陳正雄帶同搜索人至甲○○住處,甲○○遇警方按門鈴告訴,即將門反鎖自後方陽台跳樓逃逸,搜索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由案外人陳正雄帶同警方人員入內執行逕行搜索。
三、經查:
(一)依案外人陳正雄於警訊所供,受搜索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陳正雄共犯竊盜罪,並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日犯竊盜罪立時查獲之現行犯,甲○○亦未經警逮捕而脫逃,非屬脫逃人,原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搜索甲○○住宅之餘地。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得逕行搜索,限定於「追躡」,亦即,對於現行犯或脫逃人持續不斷地尾隨、追蹤,而該人逃逸至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始得逕行搜索該住宅或其他處所,本件搜索人乃係因案外人陳正雄之供述,認為甲○○涉有竊盜罪嫌,未持搜索票即前往甲○○住所要求搜索,經甲○○拒絕開門並自陽台離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顯然不合。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搜索,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即時阻止犯罪,以避免法益之侵害或侵害之擴大。查本件依案外人陳正雄所供,受搜索人甲○○二個月前與其共犯竊盜案,則竊盜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並無所謂「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可言。
綜上所述,搜索人如認有搜索甲○○住處以扣押贓物之需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乃不循此途,以逕行搜索之名進入甲○○住處搜索,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