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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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總碩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下稱總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四之二八號工廠內,未經許可處理加工電鍍工廠所排放之蝕刻廢液等廢棄物為氧化銅,復未經許可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擅自將上開化學加工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於表面水體。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在該工廠廢水排放口位置採樣送驗,發現該排放水超過主管機關環保署放流水標準PH值(四點三)、懸浮固體(七十六mg/L)及有害健康物質銅(達六十五mg/L),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總碩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志賢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組長 吳明哲 於偵查中證言,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總碩公司登記資料、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我不是總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也不是我負責管理,公司負責人是黃志賢,因為他不是學化學的,所以會問我,我會教他,我每天都會去總碩的工廠,我沒有到總碩公司上班,也沒有掛任何頭銜,也沒有領薪水,單純是股東而已,且製程中不會有廢水產生,環保局不是很懂硫酸銅的製程,二月五日當天是聯合稽查,把我們當成收廢棄物的處理場來處理,但是我們本身是硫酸銅的加工廠,我是他們的上游工廠,我也是總碩公司的股東,我自己經營東利達公司,我公司的硫酸銅是交給總碩公司加工,東利達自己也有工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一)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總碩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係黃志賢,有該公司登記資訊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既非總碩公司負責人,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已與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雖黃志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早上都會去公司,並且交代一些重要的事後才離開˙˙˙東利達由被告經營,約兩年前被告邀我們入股,並且另外成立總碩公司幫東利達加工,被告股份佔百分之六十,我們工廠並未排放廢水,我們使用過的水都回收使用,環保局採樣的地點,是我們收集廢水準備回收使用的地點,因為環保局人員去採樣的前幾天剛好下雨,我們回收廢水的桶子抽水馬達剛好壞掉,水有稍微溢出去等語。然黃志賢因本件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現上訴中)。倘被告為總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志賢即能免於刑責,顯見黃志賢與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公訴人未有其他佐證,逕以黃志賢指證,即認被告為總碩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屬速斷。況依黃志賢於偵查中所稱,對於總碩公司如何排放廢水,甚為熟悉,亦見黃志賢應有實際負責總碩公司之業務無疑。
(三)依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組長吳明哲於偵查中結稱:稽查後,總碩公司我們後來有移送,本件是北部地區最大硫酸銅工廠,被告他們生產過程有產生廢水,而且我們採樣廢水是廢水排放流放口等語,及卷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總碩公司登記資料、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固足認總碩公司之上開工廠有排放廢水之事實,然總碩公司之負責人係黃志賢,並非被告,已如前述。雖被告自承佔有總碩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然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被告單純持有過半數之總碩公司股份,亦非該公司負責人,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總碩公司擔任之職務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從論以該法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總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或有指示總碩公司員工,或是親自從事排放廢水、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或與總碩公司負責人黃志賢間有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排放廢水之行為,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未舉任何事證,猶以黃志賢偵查中所稱,認被告為總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犯有本件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案部分所列被告為黃志賢、甲○○二人,其中黃志賢並非本案之被告,公訴人將之併案,已有疏誤;而本案就甲○○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公訴人自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