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潘月選任辯護人劉明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股東之一,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凱學有限公司(下稱凱學公司)為大宗物資出口商,因出口事務繁瑣,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價值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之可轉讓信用狀,委由欣開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及押匯事宜,而由被告甲○○負責處理,嗣欣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鉅,被告遂以所持有由凱學公司交付之未到期信用狀,向往來銀行分別辦理押匯或予質押,並提領所有價金,除先後交付凱學公司之款項外,餘款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八十二年底,連續將該因業務上持有之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委託人將款項存入受託人所開設之帳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託人,如受託人到期不還,委託人袛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欣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負責人,本件押匯餘款未交付告訴人凱學公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係欣開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押匯業務,告訴人凱學公司於右揭時間將價值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之可轉讓信用狀,轉請欣開公司代為向銀行辦理押匯事宜,而由其負責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上侵占犯行,辯稱:伊非欣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 徐信山 ,伊係依公司負責人徐信山指示辦理本件押匯,所經手之款項,均全數存入欣開公司押匯帳戶,而公司將這些錢扣除凱學公司向欣開公司的借款後,開立公司支票付給凱學公司,後來欣開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押匯款給凱學公司,係因欣開公司遭客戶金盟公司倒閉,自身財務週轉不靈而陷於困境,致有積欠部分應返還之押匯款,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凱學公司因其公司之信用問題,而為公司財務調度之需,將該公司所
有右揭可轉讓信用狀委由欣開公司辦理押匯後,再由告訴人凱學公司給付佣金予欣開公司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 陳家豪 (凱學公司總經理)一致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謝淑惠 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欣開公司經由告訴人凱學公司以轉讓信用狀方式,成為信用狀所有人後,始向金融機關辦理押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家豪及證人謝淑惠、 張永通 指、證述在卷,且有信用狀轉讓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二泛北發字第一八五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永字第00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告訴人凱學公司之託,並受讓信用狀後據以向金融機關辦理押匯取款者係欣開公司,而因被告係欣開公司之財務經理,因而負責辦理本件押匯事宜,是本件既係欣開公司受告訴人凱學公司之委託並受讓信用狀後,再以欣開公司名義辦理押匯,所取得之押匯款項並匯入欣開公司帳戶後,嗣再由欣開公司與告訴人凱學公司結算,則本件欣開公司以信用狀所有人名義辦理押匯,所因而匯入欣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欣開公司所有,已難屬欣開公司為告訴人凱學公司持有該押匯款,至被告雖為欣開公司之財務經理,惟其並非受告訴人凱學公司之委託代為辦理本件信用狀之押匯,所押匯之款項並均匯入欣開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凱學公司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押匯款,就此被告又有何代告訴人凱學公司持有本件押匯款之可言,而依前所述,縱欣開公司事後處分前開信用狀押匯款,而未能依與告訴人凱學公司間之約定給付押匯款,依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凱學公司袛可責欣開公司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尚難遽指依欣開公司指示辦理本件押匯事宜之被告應負侵占告訴人凱學公司押匯款之罪責。
㈡依卷附之欣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欣開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是徐信山,被
告僅是股東之一,徐信山並為欣開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押匯事宜,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二一七、二一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供該銀行設定低押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證稱徐信山也有保管公司支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正面),而依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別所檢附欣開公司開設於該等銀行甲存帳戶最後十筆款項之提領情形(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其中由徐信山提領之款項先後七筆達新台幣四百四十八萬元,均無由被告所提領,被告並提出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欣開公司負責人徐信山批准辭去公司財務經理之辭呈影本乙份,是欣開公司登記負責人徐信山顯非如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所述之:「公司我自己沒有經營,是被告在經營」之情,況查證人徐信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另到庭證稱:「我是負責人,也有去公司上班,行政方面是我管理,財務是甲○○負責,但事情還是要讓我知道..我所知甲○○沒有私自挪用公司的錢,甲○○找來的金盟公司欠我們公司錢,被該公司倒債,是互相開票去銀行票貼,我們的票有兌現,金盟公司的票沒有兌現,被他們倒債,不是甲○○私人利益」(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甲○○沒有侵占(押匯款),她也是被公司害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0一頁),是被告所辯伊並非欣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徐信山,伊係依負責人指示辦理押匯等語,尚非無據,而查依本院前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調取欣開公司開設於各該銀行甲存帳戶之最後十筆(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支票提示人無一係被告所提領,此有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0)泛北發字第六九一號函附上開支票影本十張,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上永字第0七五號函附上開支票影本十張之提示人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另欣開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明細,經本院前審向該分行函調其影本,提示人亦無一係被告所提領,此亦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泛北發字第二六三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二六頁),至告訴人凱學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查時提出之結帳明細表,其中信用狀一紙(美金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九角四分)雖係向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押匯撥款,惟經本院向該分行查詢結果,該紙信用狀係經由泛亞商業銀行轉向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押匯,經該分行扣除各項費用及出口押匯利息後,餘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全數轉入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在該松江分行開立之同業存款帳戶,有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松江外密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六一號函在卷可參,而欣開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上揭存款帳戶並無由被告所提領,已如前述,是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提領欣開公司帳戶內存款之情事,而查依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所檢附欣開公司於各該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提示之支票影本所示,該支票均係由徐信山以欣開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訊據被告供稱公司支票係由徐信山簽發使用,帳戶之印章也是徐信山保管云云(若被告是欣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則被告為掌握公司財務,何以上開欣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非由其以公司名義開立),而證人謝淑惠亦證稱徐信山也有保管支票云云,參酌欣開公司與告訴人凱學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大都以開立支票為之,則欣開公司因本件押匯而撥入上揭銀行之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及如何處理使用等,自可依欣開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提示情形追查,然查該欣開公司及告訴人凱學公司均早已停止營業,且案發迄今歷時已久,相關帳簿文件已不復留存,已難據以追查本件押匯款項,欣開公司究竟如何處理使用及其流向如何,其間彼等間復未有何結算,然依被告所提出欣開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而由告訴人凱學公司領取之明細表,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止,由告訴人凱學公司提領之款項計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惟告訴人凱學公司自製報表則僅提領九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其間相差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然依被告另所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入凱學公司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七日匯入凱學公司十七萬四百元、八月三十一日存入凱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十一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凱學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八萬元等情,有送款簿存根、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復興字第一五九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凱學公司上揭所製作提欣開公司之金額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茲告訴人凱學公司與欣開公司就是否已悉數交付本件所應支付之押匯款,被告與告訴人凱學公司既各執一詞,告訴人凱學公司若認欣開公司尚有應付而未付之押匯款,儘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難遽而即認被告有侵占本件押匯款。
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原係欣開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本件信用狀之押匯事宜,惟所押匯之款項均由銀行逕撥入欣開公司之帳戶內,而並無何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侵占本件押匯款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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