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9、3012、36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太陽眼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5年7月26日主動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首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竊案,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主動自首犯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另又於95年10月1日零時30分許,○○○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女用內褲後,始為員警循線查得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竊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財、 莊國松 、 蔡孟芳 、魏貴琳、 吳淑津 、 吳憲明 、 俞櫻桃 、 余家欣 、 林金治 、 阮氏 畫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件、車輛竊盜查詢報表2件、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件、全球通信企業社買賣契約書1件、竊案現場指認相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太陽眼鏡1支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分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
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5年7月26日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案(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03926號卷第3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5年7月26日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案(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03736號卷第2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03926號卷第2、3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9頁),是被告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刑。又被告甫於94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甫於94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侵入住宅行竊,並竊取他人代步及生財工具之機車等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定執行刑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五)。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又扣案之太陽眼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6、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8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男用內褲4件、女用內褲4件,被告已否認上開物品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竊盜罪所用、犯竊盜罪所得、預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